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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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制作之偵詢(調查)筆錄、同日之權利事項告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逮捕通知、指紋卡片及尿液封緘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一丶乙○○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
月四日,以嘉檢吉偵宇緝字第一四三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乙○○搭乘由案外人即其友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六二公里六00公尺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轄區)為警臨檢,而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與該車駕駛座後方放置之吸食器一只,乙○○與甲○○遂一併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帶回泰安分隊進行偵訊,乙○○為掩飾其身分以免為警緝獲,竟冒用其老闆丙○○之名應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制作之偵詢(調查)筆錄、同日之權利事項告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逮捕通知、指紋卡片及尿液封緘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丙○○本人。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於上開時日為警查獲,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制作上開筆錄時,均冒用其老闆丙○○之名義應訊等情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小隊長 劉當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制作之偵詢(調查)筆錄、同日之權利事項告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逮捕通知、指紋卡片等附卷足憑,且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有採尿封緘送驗,且其所按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之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被告乙○○之指紋相符等情,分別有偵訊筆錄與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刑紋字第四二一二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乙○○上開於警局調查中偽造丙○○署押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丙○○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尚假借丙○○之名,而於同日之權利事項告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逮捕通知、指紋卡片及尿液封緘單上偽造丙○○之署押等情,惟因上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事實,係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白犯行,顯業已知所悔悟,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制作之偵詢(調查)筆錄、同日之權利事項告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逮捕通知、指紋卡片及尿液封緘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表一: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制作之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共六枚(含簽名二枚及及指印四枚)。
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權利事項告知表二紙(一式二聯)上,偽造「丙○○」之署押共四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逮捕通知二紙(一式二聯)上,偽造「丙○○」之署押共四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四、指紋卡片二紙上,偽造「丙○○」之署押共三十二枚。
五、尿液封緘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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