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元之本票乙紙,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該票,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完全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未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獲清償之票款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