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點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浮動調整計算,借貸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止。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