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已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被告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被告乙○○,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被害人丙○○所有H7─六八四一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疏未上鎖,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提議要偷竊該車內財物,被告乙○○則在場把風並看顧機車,被告甲○○正著手於車前駕駛座內搜尋欲竊取放置其內之財物時,適為被害人丙○○發現車門被打開而喊捉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被害人丙○○所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在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乙○○為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即共犯乙○○於偵審中雖供述被告甲○○曾於右揭時地提議要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自小貨車內財物,並已著手於車前駕駛座內搜尋時,為被害人丙○○發現而未得逞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乙○○之惟一供述即論處被告甲○○罪刑;另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固指稱:行竊之人有二人等語,惟據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經當庭命其指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人,陳稱:伊沒有印象,無法肯定等語,是被害人既未能明確指認行竊之人即係被告甲○○,其所為之指述,自難作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堅決否認有如共同被告乙○○所指行竊之犯行,則綜觀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僅只共同被告乙○○之惟一供述,如據此即論處被告甲○○罪責,實與證據法則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竊盜案件,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由本院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