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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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季湄(原名張起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季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季湄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擔任保險業務區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為收取客戶繳納或清償之相關保險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鄭楠榕 前於91年間,因曾以人壽保險單向新光人壽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故於92年2月間某日,在渠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將90,000元交付予鄭季湄,以委請鄭季湄代為向新光人壽清償上開借款。詎鄭季湄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並未交付予新光人壽而全數侵吞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季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楠榕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借款利息收據、保險費暨
壽貸利息委託轉帳通知書、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賀年卡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鄭季湄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季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區主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