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興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興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興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而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固係第4次酒後駕駛,然犯罪情節較之前述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4號案件略輕(前案係酒後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見偵卷第18頁),兼衡前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