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舜全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舜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十字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舜全因自己所使用之抽水馬達損壞,竟提議而與 洪忠郎 (現拘提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攜帶洪忠郎所有之活動板手1支,前往彰化縣○○鄉○○段○○○○號農田,由洪忠郎持該活動板手拆卸 許進財 所有設置在上開農地上抽水馬達之螺絲3顆,惟因第4顆螺絲無法拆解,渠2人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許舜全、洪忠郎再承前揭竊盜之犯意,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攜帶洪忠郎所有十字鎬1支,前往上開農田,由許舜全指示洪忠郎持該十字鎬,拆卸上開許進財所有之抽水馬達,惟因將抽水馬達固定於地上之螺絲無法拆解,致未能將抽水馬達搬離,渠2人乃蹲在一旁飲酒。嗣於翌(30)日凌晨零時5分許,為警巡邏行經前揭農田附近時發覺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放在地上之十字鎬1支及放在機車置物箱之活動板手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鄉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許進財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許舜全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舜全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2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洪忠郎於前揭時、地,與許舜全至上開農地,並由洪忠郎拆卸該抽水馬達之螺絲,因螺絲無法全部拆卸,而無法移動抽水馬達等情,亦經洪忠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及反面);且經證人許進財、查獲警員 陳泰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扣案之活動板手、十字鎬各1支可證,被告許舜全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舜全與洪忠郎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為金屬製品,可單手握持,質地堅硬;另十字鎬前端為金屬材質,且屬質地堅硬、尖銳之物,此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此等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已著手行竊,尚未竊得之際即為警發覺而未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變更(見本院卷1第66頁及反面),附此敘明〕。許舜全就本案犯行,與洪忠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許舜全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著手行竊,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害人許進財亦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56頁),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家庭成員有配偶、兒子、孫子,均未與其同住等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活動板手、十字鎬各1支,係共犯洪忠郎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及洪忠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30頁、本院卷1第47頁、第48頁),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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