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貴輔佐人即被告之妻張淑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秋貴於民國102年6月3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之葡萄園,見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進入葡萄園內,割取 林耀銘 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葡萄重約5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得逞。嗣經上揭葡萄園園主林耀銘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1支及葡萄50台斤(已發還林耀銘)。
二、案經林耀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秋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貴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銘於警詢(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鐮刀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以上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及鐮刀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鐮刀
1支,刀刃是金屬堅硬材質製成,刀鋒銳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並無疑義。核被告陳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著手以鐮刀割取多串葡萄離枝後,已收納裝入紙箱內,有前揭現場查獲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照片編號1、3),其所竊得之葡萄可謂已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既遂,自不能因其尚未將之運離現場,即謂竊盜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犯行未遂,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陳秋貴固然患有中度躁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結果為:被告有憂鬱病史,處在情緒不穩定時會有衝動控制不佳的感覺,此衝動控制差與長期未規則治療有關,且被告也能自己表示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顯示其辨識能力足夠,亦非處在躁症或其他精神病症如幻聽妄想發作之時,故其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辯識能力或顯著降低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可認被告縱使患有上述病症,病情程度尚未嚴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故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葡萄,漠視他人農勞成果,雖有不該,惟所竊得之葡萄價值非鉅,已返還告訴人,損害已獲控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對本件僅表示被告不要再犯即可,對於量刑無意見,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責任能力雖未欠缺或未有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但由其自101年至102年間突發、密集地為多起竊盜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仍不能完全排除精神疾病之因素,而輔佐人亦陪同監督被告尋求正規醫療,持續追縱治療等情,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
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卷內可考,其為本件犯行後,後續已未見有何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之行為已有收斂成效,回歸常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情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1年9月17日確定, 嗣賡 犯多起竊盜案件(均判處拘役或罰金),緩刑經撤銷後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92頁至第95頁),在本件未構成累犯之情形下,若科以最低刑度6月(易科罰金約當18萬元),對照其竊得之葡萄價值(約3千元),不可謂不重,惟尚無情輕法重、罪刑失衡可言,且應足予相當教訓而收懲儆之效,暨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上開判決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輔佐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之聲請狀),於法不合,自不能許,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割竊葡萄等情,業據其供承甚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