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馮秀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馮 陳久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李 陳玉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OO年O月OO日死亡)所留遺產協議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馮陳久美 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之母 李陳玉花 於民國93年6月2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被繼承人李陳玉花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3954之2、3954之9,彰化縣○○鄉○○段1106、1230,○○段0000地號之土地。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監護人馮秀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陳玉花上開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馮陳久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馮陳久美之女馮秀如為監護人,且監護人馮秀如已會同 黃博新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之財產清冊,並於102年7月12日向本院陳報完成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繼承李陳玉花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5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李陳玉花所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取得前開之土地,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之母即被繼承人李陳玉花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之情形,以此,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所分得之土地,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馮陳久美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陳玉花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遺產明細│馮陳久美繼承比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地目:田、面積:15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地目:田、面積:15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彰化縣○○鄉○○段○○○○○號土地│80分之1│││地目:道、面積:24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4│彰化縣○○鄉○○段○○○○○號土地│80分之1│││地目:道、面積:33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80分之1│││地目:道、面積:7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