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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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灯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灯連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⒉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伍壹陸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伍壹陸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灯連前於民國(下同)74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贓物、侵
害墳墓屍體罪、毒品等之前科,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1月17日停止執行出所。
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①又於99年12月2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0年1月2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100年5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述①②③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0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本應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但於102年3月22日假釋,剩餘期間共3月21日付保護管束。
然因接續執行上述④拘役50日,至102年5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所,起算保護管束3月21日,應至102年8月31日始假釋期滿。
㈡周灯連詎猶不思悔改,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採尿前2、3日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③同日半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家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①102年6月5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地檢署觀護
人室接受尿液採集,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述㈡①犯行。又後因另案於102年12月5日經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02年12月8日為警在上揭住處緝獲,並先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6公克),周灯連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述㈡②③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102年6月5日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1紙(他字第1477號卷第2以下)。102年6月2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上卷第3頁)。
㈢102年12月8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831號偵卷第47頁),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又102年12月2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同上卷第48頁)。
㈣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第二次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6公克),經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為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毒偵緝字第99號卷第42頁)。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一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一、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
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被告雖然102年3月22日獲得假釋,但因另接續執行竊盜案拘役50日,所以原定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日應往後展延50日,故上述102年6月5日採尿前2、3日內之之施用毒品犯行,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被告因為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犯行,必須被撤銷假釋,故102年12月8日施用毒品案件亦不構成累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98年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前科以來,多年毒品前科不斷,可知其仍未能徹底覺悟。又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二子均住在外縣市,被告父母早已往生,被告現在一人獨居,是在祖地興建房屋自己居住等情,被告並自述吸毒是自作孽,被告屢次吸毒遭判刑均未見收斂,實應譴責。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6公克),經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為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毒偵緝字第99號卷第42頁)。毒品外包裝袋與毒品不可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