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所判處之刑期合併執行,甫於93年8月3日縮短期假釋出獄( 嗣保護 管束於94年1月31日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93年12月25日晚上18時30許,前往乙○○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見鑰匙掛在門邊及無人在家之機會,即持鑰匙打開大門,無故侵入後竊取乙○○(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祖母所有之玉手鐲二只,約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誤載尚竊取現金4000元),得手後,因誤認手鐲為假貨,而在屏東縣○○鎮○○路進德大橋上將手鐲丟入海中。
㈡、復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在 陳忠和 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前,利用四下無人及車主陳忠和將鑰匙插在機車電門未取下之機會,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忠和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得手後供渠代步使用。
二、嗣於93年12月30日19時50分許,甲○○持上述機車鑰匙欲前往屏東縣○○鎮○○街某處發動上開機車時(業經交由陳忠和領回)時,為警發覺,甲○○乘隙逃逸無蹤,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陳忠和於警訊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竊盜及查獲現場照片
11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前述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犯前述一、㈠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侵入住宅行為已有加重之特別規定,自無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附明。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所判處之刑期合併執行,甫於93年8月3日縮短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不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及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非淺,及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