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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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健司 即「祭祀公業 黃純善 公」管理人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