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93公審決字第01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巡官,應民國9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下稱91年行政警察人員3等特考)及格,92年7月23日初任現職,前經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警正4階3級本俸新台幣(下同)245元在案。嗣文山第一分局以93年2月23日北市警文1分人字第09360556300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申請原告自92年12月31日試用期滿予以實授,經被告以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復審決定及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處
分關於審查結果部分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重新審定原告自93年1月23日起合格實授。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32284770號處分關於審查結果部分為違法。
⑵復審決定及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三字第0932338057號處分均撤銷。
⑶被告應重新審定原告原告自93年1月23日起合格實授。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6月自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下稱警
大行政研究所)畢業,應行政警察人員3等特考錄取,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920693062號函分發至文山第一分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間自同年6月23日起至7月22日止,為期1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於92年7月23日派代文山第一分局巡官,隨即檢證送被告辦理任審事宜,經被告以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函審定先予試用。原告於試用6個月後,文山第一分局即以93年2月23日北市警文1分人字第09360556300號函送原告之公務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向被告予以實授之處分,經被告以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始於書函內文敘明原告之「先予試用」法條依據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17條第1項,原告不服該否准處分,提起復審,惟遭駁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原告究應適用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項或第2項之規定。
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違反此應記載之方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其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其未記明之瑕疵因而補正,惟就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之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足見管理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未適用時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被告作成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審定函時,就原告之任官資格固援引管理條例第11條,惟就原告任職部分,漏未記載法令依據為何,致原告及原告所屬機關人事單位誤為原告之試用期間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之「先予試用」,即爰該法條於6個月試用期滿將原告成績送審書送被告銓審,被告始於93年2月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函復原告,該部前審定之先予試用法條依據為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補正前審定函之瑕疵,因此,原告因被告之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回復原狀之期間應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亦即自原告知悉被告審定先予試用之法條依據後,即於收受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函之次日起算30日為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被告補正處分30日內提起復審,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其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對同類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同受此規範之拘束,司法機關解釋法律更不應違反平等原則,做不同之認定;次查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定有明文,是故警察大學所設之警佐班、專業班屬進修教育,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則為現職人員之深造教育(現由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中心舉辦,參照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原告係受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警察大學下設之研究所所碩士班(及大學各學系),為警察之養成教育無誤。
⒋查91年1月30日廢止前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辦法及同
日實施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要點均僅規定本科生(即4年制大學部學生)及2年制技術系學生始須接受實習教育,研究所教育不以實習期滿為取得學位之要件,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5月21日公保字第0930003000號函肯認,為此,同受警察之養成教育,就特考通過分發後是否應先予試用,不應作不同認定。就系、所教育是否應經實習,則應尊重系、所教育之差異,允許其間之不同,對已受一般大學4年教育,再受警察養成教育之研究生,因其學經歷較高中畢業進入警察大學就讀之本科生為足,實習教育對其而言,已非警察養成教育之重點,既然如此解釋法律時應顧及其間之差異性及相同點,不應拘泥於文字,強求其「實習」,致作成損害人民權益之處分。
⒌實習依91年1月30日廢止前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辦法
及同日實施之中央警大學學生實習要點第3條均規定實習係於第2學年結束後暑假開始實施,期間共2個月,為在學期間「教育內容之一部分」,與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初任公職時之「試用」絕不相同,豈有於大學1年級間2個月之實習即判定將來必適任警察人員而免試用之理,如能免試用,當著重於「是否已受法定之警察教育」,公務人員未經考選,何來試用,若強以2個月之實習即可代替公務人員試用,不但忽視考試、任用制度之真諦,更無視法定警察教育間之差異。
⒍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處分已經執行完
畢,原告得請求確認該處分曾為違法,且原告具有即受確認之利益。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行政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1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再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1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6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⑵查被告以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處分審定
原告「先予試用」,但並未記載係依據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試用1年,抑或適用公務員人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試用半年。惟查無論原告應試用期間為半年或1年,原告自9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實務訓練1個月),92年7月23日實習訓練期滿派代巡官,自斯時起算業已經年滿1年,且被告亦已於93年10月6日另以部特3字第0932419973號函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故原告之試用期間業已經過,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先予試用」之處分應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故原告爰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為違法。
⑶次按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雖已執行
完畢,然因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僅審定原告應「先予試用」,未審定原告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試用半年,且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處分認定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
0922284770號審定之試用期間為1年,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具有即受確認之利益。
⒎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關於審查結果「先予試用」部分之處分為違法。
⑴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欠缺法律明確性。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為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如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②原告於92年7月23日派代文山第一分局巡官,因文山
第一分局未有與原告相同身份人員之前例,故為辦理原告之考績,文山第一分局人事室承辦人員 蔡宗昌 曾經詢問台北市警察局人事室承辦人莊科員,經告知被告至92年底已經試用期滿,得辦理另予考績,並經歷次陳報被告,均無異議。直至93年2月11日止,莊科員亦再次告知蔡宗昌,原告之考績業經台北市警察局、被告計2次電腦檔預核後已正確無誤在案。然嗣於同年月25日,始經被告之考績承辦人員余小姐(按:
應為丁○○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認定原告應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予試用1年,故原告尚未經試用期滿,原告因此被要求繳回已預借考績獎金,此事實經過有蔡宗昌之簽文可稽。
③不惟如是,被告作成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
284770號時,僅籠統記載審定之處分為「先予試用」,卻未記載原告應試用1年,抑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試用半年。事實上,被告承辦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經告知台北市警察局人事室莊科員,原告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試用半年。因此文山第一分局人事承辦人員,於93年2月23日認為原告試用半年期滿,而向被告提出北市警文1分人字第09360556300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送審書(參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
④事實上,屢經莊科員詢問關於原告之考績案,被告亦
未認定原告應試用1年,而以電腦檔預核正確無誤在案,被告之考績承辦人員係於93年2月25日始告知原告應適用管理條例第17條,並於翌日即2月26日作成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於該處分中記載原告應適用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試用1年,於此之前,包括原告,及熟悉人事法令之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承辦人員,無人能知悉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之「先予試用」期間為1年。從而,被告於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試用之期間,顯然無法使人知悉處分之內容究竟是審定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予試用」1年,抑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先予試用」半年,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之內容有失明確性。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故應屬違法無疑。
⑵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未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②惟查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僅就原
告之任官資格,援引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就審定原告「先予試用」之任職部分,則並未記載所審定「先予試用」之期間為1年或半年,且未記載「先予試用」處分之法令依據為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公務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更未記載原告試用期間為1年或半年之理由,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未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應為違法。
⑶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當行政機關出爾反爾時,人民可主張,出爾反爾之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受。
②查被告於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並
未明確記載原告「先予試用」之期間,亦未記載處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欠缺明確性,甚至熟稔人事法令之相關承辦人員,均無從知悉原處分所審定之期間為1年。
③被告不僅告知台亡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原告應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1項試用半年,且經台北市警察局屢次詢問原告之考績案,均無異議,並未告知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審定之試用期間為1年,直至93年2月11日被告仍指導台北市警察局莊科員,原告之考績案經電腦檔預核後已正確無誤在案,故原告乃至於文山第一分局、台北市警察局人事室承辦人員均信賴被告之指導,以為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所審定之試用期間為半年,基於此信賴,文山第一分局即發給原告考績獎金,並於93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公務人員試用期滿送審書。因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之記載欠缺明確性,故原告非基於惡意而信賴被告之行為,且原告亦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事實存在。
④惟查被告嗣後竟更易其認定,以93年2月26日部特3字
第0932338057號認為原告應適用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試用1年,並要求收回原告之考績獎金,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出爾反爾之行為,應由被告承受不利益,故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應屬違法處分,而有予以撤銷之需。
⑷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書函違反平等原則。
①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程序法上有關平等原則(或稱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平等原則或平等權並為憲法上之原則,而為憲法第7條所明文。
平等原則既違憲法上之原則,則無論行政、立法或司法等各種權力作用,均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於91年1月29日公布
修正,將初任公務人員之試用期自原來之1年,修正為半年。然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試用期間為1年,卻未及配合修正試用期間為半年。公務人員與警察人員之試用,於事物之本質上並無不同,立法上並無予以差別待遇之理由,故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初任警察者,應試用半年,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此一立法疏漏所致法令違憲之後果,自不應由原告承擔。
③所謂之「實習」,因具有侵害人民教育權之性質,如
要求必須實習,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符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警察教育之實習辦法,係由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例第17條所稱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其實習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賦予依據,因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而於91年1月24日遭刪除,嗣後原內政部所訂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辦法」,亦因此於91年1月31日遭到廢除,而另由中央警察大學自行訂定實習辦法。是以此後之實習,應為警察大學教育學程之一部,僅為基於警察教育目的所設計之取得畢業資格之前提,與初任公務人員或警察人員之「試用」,係為免公務人員或警察人員對於所任職務不熟悉所設,顯然有所區別。故實習應不得代替試用,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未配合一併修正刪除,而以實習區分是否「免予試用」或「試用1年」,亦將欠缺正當性。
④被告雖於復審程序以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略以「實習之性質與試用相同,其作用尤較試用為確切,故規定實習期滿分發任職之警官(察)學校畢業生,免予試用」,辯稱原告主張「實習不可代試用」,與該條規定立法意旨未符云云。惟查依被告之認定,警察大學、警察學校畢業生縱經實習期滿畢業,而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免予試用」者,亦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試用半年,尚不得以實習逕代試用而審定為合格實授。例如與原告同年參加特考及格之 張慧君 ,雖因屬警察大學畢業生而於91年6月即派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而免予試用,然被告亦未逕予合格實授之審定,卻於試用半年期滿,始審定其自91年12月2日起合格實授,即為適例。另位同屬警察大學畢業生之 陳星佑 ,亦同樣於試用半年後,始於92年11月1日合格實授,倘若實習即足代試用,或是認為管理條例第17條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為何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而審定試用半年?⑤復按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於86年5月21日修正,原條
文為:「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修正後條文為「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修正前後之差別在於,原條文係規定只要實習期滿,即得「畢業分發任職」,故重點在於實習期滿;然修正後條文改為「實習期滿畢業」,重點則在於「畢業」。
⑥再按警察教育分成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
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例第3條至第之3條分別規定警察學校及警察大學之養成教育,第6條則規定進修教育與深造教育。故原告係受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研究所之養成教育,與依同條項第1款第1目受4年制學士養成教育(下稱「大學部」)之學生,同受警察之養成教育,故經評定為成績及格而畢業者,無論警察大學研究所抑或是大學部之畢業生,其參加警察特考之資格並無不同,均係以大學部或研究所畢業為前提,本不應有別。
⑦縱認為管理條例第17條並無違平等原則,然因修正後
之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著重於實習期滿而能「畢業」者,始得免予試用;抑或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與「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辦法」遭到廢除,而將「實習」定位為警察大學教育學程之一部;甚或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大學大學部與研究所之定位相同為養成教育,其畢業生參加警察特考之資格均在於「畢業」,均可知「實習」係屬於學校教育之一部,僅為「畢業」之前提,至於在警察人員任官時是否應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免予試用」,而回歸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之規定試用半年,抑或應適用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試用1年,並不應以是否曾經實習而區分,只要係經「畢業」者即應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免予適用」。
⒏被告應重新審定原告自93年1月23日起合格實授。
⑴查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並未未明確
記載被告之試用期間為1年,係為違法之處分,且被告早已表示原告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試用半年,並同意給予原告考績,自不得於嗣後出爾反爾認定原告應適用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試用1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且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故被告應於鈞院撤銷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試用期間為半年,原告即至93年1月22日試用期滿,被告應審定原告自93年1月23日起合格實授。
⑵文山第一分局於93年2月23日申請被告銓敘審定原告試
用期滿,卻遭被告否准,故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重新審定原告自93年1月23日起合格實授。
⒐原告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於法有據。
⑴按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4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起訴時固因被告所謂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
第0922284770號先予試用之1年期間尚未經過,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仍在執行中,故依法提起撤銷之訴訟。然被告既已於93年10月6日另以部特3字第0932419973號函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故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先予試用」之處分業經執行完畢,顯已有情事變更而應提起確認訴訟,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改變,原告之變更或追加於法顯然有據。
⒑末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從而,本件有關撤銷訴訟部分,鈞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因本件有關原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事涉行政程序法及憲法上諸多法律原則之適用,亦於公益之維護相關,鈞院亦應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⒒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1、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7條規定:「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1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次查80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91年1月24日刪除)規定:「本條例第17條所稱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其實習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復查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辦法(91年1月30日起廢止)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學生之實習,分為一般實習及專案實習兩種方式。」第3條規定:「一般實習之期間、方式規定如下:1、本科學生...2、2年制技術系學生...。」於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辦法廢止同日,經中央警察大學發布實施,並於92年5月29日修正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要點第2條規定:「本校學生之實習,分為一般實習及專案實習兩種方式。」第3條規定:「一般實習之期間、方式規定如下:1、本科學生...2、2年制技術系學生..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4月5日警署人字第0930056402號函略以,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畢業之一般生(自費生)並非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辦法及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要點所規定適用之對象,是類人員係應警察特考及格後,分發各警察機關任職,依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應先予試用1年。準此,警察特考及格初任警察職務,除係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者,免予試用外,應先予試用1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始予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畢業之一般生(自費生),非屬上開實習辦法及實習要點適用對象,在學期間未經實習,初任警察職務,應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予試用1年。
⒉另查原告係私立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90年9月經警大行
政警察研究所錄取為一般生(自費生)。原告在學期間未經實習,嗣應9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92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同年7月23日初任現職(文山第一分局巡官),經文山第一分局以92年9月16日北市警文1分人字第09262019800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被告銓敘審定,以原告符合前開管理條例規定,爰經被告以92年9月22日 函銓敘 審定其自任職日起先予試用,核敘警正4階3級本俸245元有案,並於函末加註:
「擬任人員對 本銓敘 審定如有異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規定,得於文到3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依送審程序轉請本部重行審定;或依公務人員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教示文字。嗣文山第一分局以前開93年2月23日北市警文1分人字第09360556300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申請原告自92年12月31日起試用期滿予以實授,茲因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1年,原告經被告銓敘審定先予試用年資未達1年,被告爰以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書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⒊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61條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2、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準此,公務人員對於被告所為之銓敘審定如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擬提起復審進行救濟時,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越法定期限者,非屬法律保障範疇,復審決定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被告92年9月22日函於92年10月2日送達原告,內容載有前開關於救濟期限及方式之教示文字;惟原告遲至93年3月23日始將復審書送達被告,對審定結果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之,原告提起復審時點,顯已逾法定期限,於法不合。
⒋另原告指稱被告92年9月22日函未援引管理條例之所有相
關規定,致其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限聲明不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瑕疵處分,故依同法114條第3項規定,原告提起法定救濟期間之時點,應自被告93年2月26日書函補正上開瑕疵後,再行起算1節,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復查被告92年9月22日函,載有受文者、發文日期及字號、主旨、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審查結果、審定官職等俸級、生效日期、原告銓敘審定資格適用法規條款、證件、備註及被告部長官章等事項,並載有相關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文字,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且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書函,係就前開文山第一分局93年2月23日北市警文1分人字第09360556300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申請試用期滿成績及格改予實授事項予以否准,二者處分內容並不相同,是以,原告指稱被告92年9月22日審定函係瑕疵處分,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書函係為補正上開瑕疵處分等1節,似有誤解。
⒌有關原告聲請被告給付重新審定其為「免予試用」,並即
核發予「合格實授」審定之處分書1節,以行政訴訟法上課以義務之訴之提起,係以原告曾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為訴訟要件;惟原告於提起行政救濟(復審及行政訴訟)前,未曾向被告為上開重行審定之申請,且原告並無於初任警察職務時免予試用及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所請,於法無據。⒍綜上所述,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32284770號函、
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書函及復審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有關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函部分: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1、.
..2、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是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越該法定期間而提起救濟即為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告指摘不服之被告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
號書函,原告收受送達的時間為92年10月2日,此有原告文山第一分局簽收收之簽收章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證;而該函業已載有教示條款,此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遲至93年3月23日始提起復審,此亦有原告復審書附在復審卷可按,被告申請復審顯已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復審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不備其他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就此部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就該部分依法應以判決為之,為求訴訟經濟,且就逾期部分以判決為之,對原告亦無不利,爰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部分,爰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敍明。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系爭審定書之審查結果記載為「先予試用」,原告如認其係警大行政研究所畢業,應行政警察人員3等特考及格,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920693062號函分發至文山第一分局占缺,自92年6月23日起至7月22日,接受1個月之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於92年7月23日派代文山第一分局巡官,被告應予審定「合格實授」不應審定「先予試用」,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僅能訴請撤銷,其訴請判決確認被告系爭審定為無效,自屬無據。如原告係指被告之審定「先予試用」,應載明試用期間,而未予載明,則原告於其試用6個月期滿,經文山第一分局為其送審,而為被告以其試用未滿1年為由,否准該分局為原告之送審,原告得於收受後30日內提起復審,被告系爭審定雖未定試用期間,亦不致因而損害原告之權益,致行政處分達於「無效」之程度。是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系爭審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書函部分:㈠按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1年。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6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是就初任警察職務之人員,得免經試用程序之資格已有明定。復按91年1月30日起廢止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辦法及同日實施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要點均於第2條規定:「...學生之實習,分為一般實習及專案實習兩種方式。」第3條規定:
「...一般實習之期間、方式規定如下:1、本科學生:
...。2、2年制技術系學生:...。」是以,中央警察大學僅規範本科學生(即4年制大學部學生)及2年制技術系學生始須接受實習教育,至於該校研究所課程則定位為深造教育,不以實習期滿為取得學位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為私立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生,90年9月進入警大
行政警察研究所就讀,並於92年6月取得該校碩士學位,嗣應9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依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於92年7月23日初任現職,並經被告以92年9月22日部特3字第0922284770號函審定自任職日起先予試用,核敘警正4階3級本俸245元在案。嗣文山第一分局以93年2月23日北市警文1分人字第09360556300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申請原告自92年12月31日試用期滿予以實授,茲以原告於警大研究所就讀期間並無接受實習教育,不符上開免予試用之資格,且原告現職先予試用之年資未滿1年,尚無法予以實授,爰被告以93年2月26日部特3字第0932338057號書函否准所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稱其自警大研究所畢業,已完成法定之警察教育,應免經試用程序始符合平等原則,且原告具警察大學學歷得免除警察特考錄取後之教育訓練,亦即已具備初任警職之觀念及知能,非一般僅接受短期訓練者可比,解釋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時應著重於「畢業」2字,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先予試用1年者,係指未受法定警察教育,僅經考試訓練合格者而言,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並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重新審定原告自93年1月23日起合格實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