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冬乙○○
宜蘭縣冬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0年10月間受丙○○之委託,處理丙○○與 吳開燦 間之債務糾紛,惟迄至93年4月間仍未處理完畢,詎甲○○、乙○○與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簡稱「阿豪」),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20日15時許,未得丙○○之同意,無故擅自闖入丙○○位於宜蘭縣○○鄉○○路18之10號住處內,向丙○○索討處理債務之費用新臺幣25萬元,惟因丙○○不從,甲○○、乙○○與「阿豪」遂共同對於丙○○恫稱「25萬本票要拿來,否則要讓妳全家砸爛」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曾受丙○○之委託,處理丙○○與吳開燦間債務糾紛,且尚未自吳開燦處收取任何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93年4月20日是丙○○之母親丁○○○開門讓我進去,我沒有侵入住宅,進入丙○○住處後,也沒有恐嚇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93年4月20日我根本沒有進入丙○○的住處,更沒有恐嚇丙○○。」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10月間,甲○○說要義務幫我討債,並叫我寫委託書。宜蘭縣○○鄉○○路18之10號是我、我媽媽丁○○○、我爸爸及我的小孩在居住。93年4月20日15時許,被告甲○○、乙○○及阿豪進入我家,要向我討本票及25萬元的現金,他們是自己開門進來的,並沒有經過我及我家人的同意,該次我有在場,還有我媽媽。甲○○、乙○○、阿豪並以『要把我家打得稀巴爛』恐嚇我。」等情綦詳(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30018742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50至52、54、55頁)(註: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將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核與證人即丙○○之母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主動表示要幫丙○○討回之前借給別人的錢,但他們沒有討回錢,且要向丙○○拿一筆25萬元。93年4月20日下午2、3點,我沒有邀請或同意甲○○、乙○○、年約30歲之阿豪進入家中,他們一打開門就衝入,當時有我、我公公、丙○○,還有我的孫子在家。他們找到丙○○後,要向丙○○拿本票及25萬元,他們對丙○○說『25萬本票要拿來,否則要讓妳全家砸爛』。」之情節相一致(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300號卷第3、4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8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43、44、49頁)(註: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將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亦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曾於93年4月20日與乙○○進入丙○○住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委託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乙○○對於證人丙○○謂「25萬本票要拿來,否則要讓妳全家砸爛」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前揭言詞應係加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證人丙○○亦已證稱「聽到被告說『25萬本票要拿來,否則要讓妳全家砸爛』後,我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二人之所為,自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空言否認犯行,核均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侵入住宅、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乙○○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所犯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僅因金錢糾紛,即採取激烈之手段,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損及被害人居住安寧權利,並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安;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阿豪」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3年4月22日下午某時、93年4月25日日下午某時、93年4月27日下午某時、93年5月1日下午某時、93年5月5日下午某時,共同無故侵入丙○○位於宜蘭縣○○鄉○○路18之10號之住宅,向丙○○索討處理債務之費用25萬元,且於每次侵入丙○○住處後,均向丙○○恫稱「25萬本票要拿來,否則要讓妳全家砸爛」、「妳錢不拿出來,我要給妳們很好看」等語,致丙○○心生危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甲○○、乙○○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無故侵入住宅、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證人即丙○○之母丁○○○之證詞、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無故侵入住宅、恐嚇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在上揭時、地前往丙○○住處,更沒有恐嚇丙○○。」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告訴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因此,對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即丙○○之母)固均曾指證「被告甲○○、乙○○及『阿豪』之男子,有於前揭時、地連續五次共同無故侵入丙○○住處,並恐嚇丙○○。」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家的那幾次,都是乙○○、甲○○、阿豪他們三個人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頁),惟其於警詢時卻稱「93年5月1日這次,乙○○是在車上把風,由阿豪及甲○○強行進入我家,並衝到樓上,要把我押出去。」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30018742號卷第7頁),是就「每次實際侵入丙○○住處之人數」一事,其先後所為之證言已有所矛盾,更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所說的六次,第一次有乙○○、甲○○、阿豪進入丙○○住處,其他五次只有乙○○、甲○○進入丙○○住處。」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47、48頁)。
2、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他們到我家時,只有第一次丙○○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被告等人六次侵入丙○○住處後,每次都有找到丙○○。」(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8號卷第74頁),是就「被告侵入丙○○住宅時,丙○○本人在場之次數」一事,其先後所為之證詞亦有不一致之處,更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時所證述「第二次到第六次,其中有二次我到太平山,還有三次我在家。」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55、95頁)。
3、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乙○○到我家時,我有幾次在場,我在場的時候,乙○○每一次都說『你很白目、你試試看』,還說『要把我家砸得稀巴爛』。」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這六次乙○○是沒有說什麼,但態度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證稱「被告他們到我家時,第一次是對丙○○講恐嚇的話,第二次是對我講,其他幾次他們就沒有說什麼,只是一直要向我拿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就「被告乙○○否親自出言恐嚇」、「被告實施恐嚇行為之次數」等情,證人丙○○、丁○○○彼此間之供述亦相矛盾而未能契合。
4、更何況,當歹徒侵入住處討債未遂後,依一般正常人之反應作為,日後自當更加注意緊閉住處門戶,不讓歹徒有再次侵入住處之機會,豈有再將門戶大開,任憑歹徒輕易侵入住處之理,是證人丙○○、丁○○○所稱「93年4月20日被告等人侵入後,係因家中大門白天都沒有上鎖,所以才會再遭到被告等人五次侵入。」云云(見本院卷第48、56、97頁),亦顯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為真實。
5、因此,審酌證人丙○○、丁○○○既能指證被告甲○○、乙○○五次侵入住處之時間,然就「每次實際侵入丙○○住處之人數」、「被告侵入丙○○住宅時,丙○○本人在場之次數」、「被告乙○○是否親自出言恐嚇」、「被告實施恐嚇行為之次數」等情節,證人丙○○、丁○○○之證詞不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彼此間之證言更有矛盾而無法契合之狀況,且該等內容並非一般瑣碎細節,殊難以係受記憶限制所致予以解釋;另證人丙○○、丁○○○之指證內容,亦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足見渠二人之證詞存有瑕疵,尚難採認為真實,自無從依渠等之證言而認定被告甲○○、乙○○有前揭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之犯行。
(二)至於被告甲○○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去過丙○○家中六次」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3年核退偵字第28號卷第6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總共進入丙○○住處二次。一次是在93年4月20日,另一次時間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0、100頁)。況且,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於前揭五個時間無故侵入丙○○住處,亦否認有恐嚇丙○○之犯行。依此,亦無從僅依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推認渠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之犯行。
(三)末查,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提供給檢察官的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是被告二人打電話給我時錄的,不是他們二人到我家時所錄的,是他們到我家騷擾很多次以後,我才錄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丁○○○證述「被告二人進入我家時,並沒有錄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就上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