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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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2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國軍斗六醫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代表人丙○○院長)住同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92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國軍斗六醫院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本件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在準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國軍斗六醫院出具之91年10月21因公負傷證明書聲明不服,該處分雖已經訴願機關決定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按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原告仍表不服而已提出行政救濟程序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4號裁定駁回),惟被告仍表不服(見本院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國軍斗六醫院之公務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區域,參照首揭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
三、原告另對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聲明不服,核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亦無管轄權。
四、本院就前揭二部分之訴訟均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各該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諭知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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