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2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國防部軍醫局代表人 陳宏一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服役國軍斗六醫院上尉護理官,民國87年左眼因公受傷,90年11月間負責護理之家之ISO9001(2000版)認證輔導,嗣於在職期間罹患嚴重憂鬱症,應於92年2月27日以上尉階最大年限退伍,乃請求延役、比照殘等、發給因公傷病證明及調離現職等,惟均遭否准。原告不服被告91年11月7日常帛字第0910006997號令、92年4月9日 莊茂字 第0920002182號書函、國軍臺中總醫院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之處分及國軍斗六醫院91年10月21日因公傷病證明書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本件訴願關於發給因公傷病證明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為處分。關於請求延役及比照殘等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關於被告國軍斗六醫院所為因公負傷證明書,及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所為未符殘等之核定部分,因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內,另裁定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延役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1年8月13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8
條第2項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續服現役者之規定,申請延役,係經原告上級長官嚴審七天後,於91年8月19日同意原告延役,並批示轉呈國防部核定在案。原告服務單位(國軍斗六醫院)未依條例規定及行政程序以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完全漠視法定程序,91年11月7日被告亦未層報延役名冊呈請國防部核定,即發文給原告服務單位以(護理專長非軍醫官科管制專長)於法無據為由,違法否准原告延役之申請,原告為 國盡忠 十五年卻遭被逼退伍的命運,叫人情何以堪?⒉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延役之條件僅專長為軍中需要即可,
應與管制與否及專長符不符需求毫無干係,除非該專長已遭軍中裁撤,延役否准,方屬依法有據,法令明確。原告申請延役係經原告服務單位嚴審七天後同意在先,而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理由述明:申請延役者,應先由申請人之服務單位審核,倘服務單位認其專長為軍中所需要,再造具延役名冊呈報國防部核定。惟訴願機關卻又稱被告以護理專長非軍中所需要否准原告延役,並無違法不當,明顯前後矛盾。
⒊原告延役案係經原告服務單位長達七天的審核同意,被告
即應依法層報國防部核定,除申請延役案有於法不合之理由,否准原告延役方屬依法有據,否則被告否准原告延役,實有越權違法違憲之嫌。否准原告延役既係影響原告軍人身分之存續,亦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且依法核定之權責在國防部,被告是否有權不經層報國防部核定,即否准原告申請延役?⒋原告依法申請延役,案情單純,亦經原告服務單位各級長
官嚴審七天後同意層報國防部核定,被告92年4月9日莊茂字第0920002182號函說明:一、㈠所辯之說明係依86年3月14日(86)易辰字第4011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辦理。惟據悉上述規定早己作廢,所取代的規定為90年6月26日(90)易辰字第12097號令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此作業規定政府公報並未刊登,國防部網站亦未登載公布,且軍方很多單位根本不知有此作業規定,懇請鈞院要求陸軍總司令部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44條之法定要件加以證明,方為依法有據的法規命令。且被告怎可以廢止的非法規定,誑騙原告,訴願機關亦未明查,駁回原告訴願,應難成立,懇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原告延役五年。⒌原告服務軍旅十五年認真負責,十五年來從未受任何申誡
以上處分。近十年考績為九個甲等、一個甲上,92年並獲頒忠勤勳章乙座。原告深信國軍有建全的法治、規範可維護官兵之權利,其作業規定皆以法令為基礎,原告所爭即法定權益,而原告之法定權益卻因原告91年10月18日罹患嚴重憂鬱症,並領有中度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後,經被告違法否淮原告延役在先,再非法呈報、核定原告退伍在後,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未詳細審查,又在未依法給予陳述機會下,做成有違程序正義、誠信原則及有重大瑕疵的決定,原告迫於無奈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奉國防部參謀總長88年8月5日(88) 易旭 字第16748
號令頒業務精簡權責下授案規定自88年10月1日起,中央單位陸階校、尉級軍官、士官(含海、空軍)退伍、除役、解召業務及後續案件,均由各總部按法令規定權責辦理,合先敘明。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軍官、士官服役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上尉十五年。」,而原告於77年2月27日出任少尉,後晉升陸軍軍醫上尉,由於原告已達上開法律規定之服役最大年限十五年,故應於92年2月27日退伍。查國軍斗六醫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濟明字第1682號呈報原告退伍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後,依上述法律規定於91年12月24日(91)常帛字第0008100號函,送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辦理,該部遂於92年2月17日 鄭樸 字第0920003495號函核定原告於92年2月27日零時退伍生效,函中除通知原告退伍令已送後備司令部轉發外,亦請原告於退伍生效日起五年內向該部申辦退除給與。
⒊雖國軍斗六醫院曾於91年8月21日以(91)濟明字第1159
號呈向被告呈報:原告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申請延役五年。然經被告審酌認原告之護理專長非軍醫官科管制專長,且因國軍實施精進案員額精簡並無多餘員額可供使用,遂依權責於91年11月8日(按被告對外公函發文日期為91年11月7日)以常帛字第0006997號令否准原告延役之請求。經查,被告否准原告延役之請求,係依法為「行政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亦同意本局之見解,因此原告持相同理由不服被告之處分,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無可採。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聖原 ,93年12月1日變更為陳宏一,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延役期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另國防部組織法第9-1條規定:「國防部設軍醫局,掌理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局掌理國軍下列事項:…三、國軍醫院診療作業、人力、獎助之規劃及其經營、管理事項」,即關於被告所轄國軍醫院之人力經營、管理事項,依其內部組織法所規定之權限劃分,即屬被告權限。本件原告乃被告所轄國軍斗六醫院上尉護理官,其請求延役之否准權限,自屬被告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本件請求延役案呈送國防部,而自為准駁,乃屬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服役國軍斗六醫院上尉護理官,87年左眼因公受傷,嗣於在職期間罹患嚴重憂鬱症,應於92年2月27日以上尉階最大年限退伍。原告乃於91年8月13日立具報告,以其專長為軍中所需,請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8條第2項准予延役,經國軍斗六醫院轉呈被告審核後以91年11月7日常帛字第0910006997號令予以否准等事實,有原告91年8月13日報告、被告91年11月7日常帛字第0910006997號令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具有護理專業為軍中所需,然被告抗辯88年間開始即已規劃原告所屬之國軍斗六醫院將於93年間裁撤,預計精簡100位人員;且所謂「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係指無法由外界獲得者,或軍方培訓不及者,如潛艇維修等專技人員,而非如原告所具之護理專業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國軍斗六醫院織組整併一節,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其為配合國軍精進案而呈經國防部核定之實施計畫1份可憑(按屬密件),堪予採信。原告所屬之軍事醫療單位既已經裁撤之計畫中,則人力之規劃必然採取逐步縮減之方向,原告適逢應於92年2月27日退伍,自無准予延役之必要。再者,護理專業人員並非我國社會所缺乏之專才,訪求容易,被告指原告所具專才並非國軍所需,亦可成立。從而,被告基於精進案之逐步推展,否准原告延役之請求,核其裁量尚無違法,應屬妥適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延役請求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延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