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戴家鴻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7時10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飛機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24,968元:㈠、醫療費用16,768元。
㈡、機車維修費用1,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607,200元:以被上訴人工資每日4,600元,被上訴人半年無法工作,莫約607,200元。㈣、精神賠償上損害20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且上訴人迄今均不聞不問,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惟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後,僅向被上訴人請求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顯然也有疏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上訴人即便有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的問題。再者,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額50,118元亦應全部扣除,另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手術診療費用16,768元、機車維修費1,000元,半年無法工作等損失,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薪資受損部分之證明,精神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受損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8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陳:㈠、原判決並未將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受理賠全部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僅扣除16,780元。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6,768元中包含710元之證明書費用,應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㈢、被上訴人從事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不應直接以月計算,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且被上訴人於復原期間應得從事其他接聽電話輕便之工作,並非不能工作。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比例應負70%過重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被上訴人年事較高,不可能有人請他去從事接聽電話等工作,且被上訴人為技術工,工資較高,是因僱用之公司並未為其報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2月22日7時10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飛機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受領有強制車責任險賠償50,118元。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共16,76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經過閃光紅燈路口,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為行駛,而逕行通過,肇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768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至21頁)。然就上開收據核對結果,其中包含診斷證明書之費用710元,除其中106年6月20日收據所示130元,為骨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作為證明其傷勢之用,可認為被上訴人就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難認為與本件損害請求相關,則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188元【16,768-(000-000)=16,188】。
2、不能工作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半年間無法工作,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07,200元,並提出高雄市立上載「建議自受傷後宜休養半年」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67、22頁)。查:
⑴、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經本院發函予被上訴人就診之小港
醫院,該院覆以「其顏面骨骨折後需3個月即復原,術後須休養2週。左拇指掌骨粉碎性骨折,復原約需2-3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5月11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1198號函在卷可考(簡上卷第47、48頁),並由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可知,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之105年12月22日就診至106年3月16日後,即未繼續就診,時間亦莫約3個月,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復原期間應可從事較輕便之工作云云,然被上訴人受有為骨折傷害,於癒合期間稍有不慎位移或再受撞擊,即會影響復原,且傷勢位於面部、手部,均為工作時常會接觸之部分,實難期於復原期間苛其工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⑵、關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薪資證明單為
證(原審卷第22頁),惟觀其內容,雖載每日工資為4,600元,然工作月份僅有3月、每月工作日亦非固定,被上訴人亦自承為臨時工,不足認被上訴人乃每月每日均有固定收入之人,自難以按月以每日4,600元計算其薪資。又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實際受領之薪資,故應以其年度報稅所得計算其工作所得之收入。被上訴人於105年報稅所得為303,548元,扣除自105年12月22日起不能工作之9日,其平均月收入應為26,863元【303,548÷(11+9/30)≒26,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此,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80,589元(26,863×3=80,589)。
3、機車維修費: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雖得請求物因毀所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主張權利者,仍應就確有損害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000元,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難謂其主張為真,故不予准許。
4、精神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掌骨骨折,歷經手術住院,並經3個月復原期0生活之不便,自由受傷勢侷限,並影響面部動作,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從事電焊、氬焊臨時工,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為303,548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為堆高機操作員,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為80,032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刑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證物袋),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256,777元(16,188+80,589+160,000=256,777)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按被上訴人經過路口為閃黃燈號誌,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被上訴人並未減速慢行,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飛機路為幹道,民治路為支道,上訴人本應停車禮讓幹道車道,又系爭車禍為上訴人車頭撞擊被上訴人之右側車身,此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可見被上訴人業已先進入路口並行進至路中,除上訴人本應於路口前停等外,由上訴人角度較能注意被上訴人車輛之行進動態,是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僅為加成因素,上訴人過失仍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認彼等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被上訴人10%,上訴人90%,即應減免上訴人1成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31,099元【256,777×0.9=231,0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1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0,981元(231,099-50,118=180,98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981元,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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