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昇於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9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毒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戒治,因執行強制戒治已達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8月3日確定;④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臥虎藏龍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1年7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驗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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