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明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去台北探視朋友,而錯過服用美沙酮時間,當晚因身體不適方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平鎮分局告知被告未依規定驗尿後執行採尿,被告實非不知悔改、濫用毒品成性的累犯,請給予機會,並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葉明東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編號⑤、⑥、⑦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決「葉明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又按宣告刑之量定與是否為緩刑宣告,咸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範圍之內,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係因身體不適而施用毒品,祈能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屬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又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