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婌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婌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藍婌瑛前於民國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居所,藉注射針筒及止血帶等工具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前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永興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婌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4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6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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