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靖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靖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及燃燒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燃燒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詹靖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案件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上開案件一有期徒刑部分與案件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減刑,並與案件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詹靖成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路旁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立崎飯店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20公克)、燃燒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5940公克、驗餘淨重0.5150公克),並經其同意前往立崎飯店508室搜索結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
0.0768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靖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佩琪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327ng/mL)、甲基安非他命(4141ng/mL)及安非他命(577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1071807號函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1偵2962卷第34-36頁)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燃燒過香菸1支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282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1毒偵528卷第21-22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持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燃燒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
0.594公克、驗餘淨重0.5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其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在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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