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立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之母親對子女的關愛和不捨,一昧堅持被告沒有過失,致被告未能即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於102年1月9日當面向被害人家屬賠罪致歉,並承諾如果蒙上訴法院體恤不要去服刑,而可用易服勞役或緩刑,被告願意於判決後,將被告經政府核發之「殘障津貼」3,500元,按月匯3,000元,最少匯15年以上,雖未獲被害人家屬首肯,但已係被告現階段最穩定之金錢,被告亦會認真工作賺錢盡力彌補。被告於100年5月9日後即無穩定工作,且患有糖尿病和領有殘障手冊,經濟拮据,僅以零工維生。家中老母與越南籍妻子將因被告服刑失其依賴,盼法院衡量上情與被告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祈能從輕量刑、減刑、易服勞役或緩刑等語。
三、按宣告刑之量定與是否為緩刑宣告,咸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範圍之內,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吳立國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 尹思婷 於警詢時指述,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車損照片14張、東元綜合醫院10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2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立國等駕車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6月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拍攝現場(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口往東約50公尺處)各角度照片資料等。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並就被告辯稱係無任何過失致死犯行,當日伊只有向左騎出來一點點,根本就沒有完成迴轉,伊不曉得是怎麼發生的,只知道當時係遭被害人撞,實係因被害人車速太快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請求調查現場有無監視器畫面、及聲請再次送學術鑑定部分等節,更論駁明確(參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7頁)。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保障自身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變換車道欲迴車時,未先行暫停確認往來車輛,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傷重不治,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又車禍意外本非任何人所欲發生,一旦發生本即應以正確之態度面對並處理,然觀諸被告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不僅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不知反省己身過失部分,於被害人家屬均在庭之情況,猶一再指稱係被害人之過失,其係遭被害人撞擊,於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時,甚不耐稱「今天你檢察官就是告訴我以後我可以照他(指被害人)的方式走路(應指騎車)就對了,謝謝」等語,犯後態度甚差,顯然不知悛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當庭亦表示:被告從頭至尾都在推卸責任,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們不是無理要求,調解時我也跟他說賠再多錢我女兒也活不過來,我們只是希望被告好好跟我們講,被告都沒有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2頁),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對被害人家屬致歉,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吳立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就上訴人自首部分已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執以再請求減輕其刑,自屬無據;上訴意旨再執前陳詞請求從輕量刑、減刑、易服勞役或緩刑云云,微論其所請求於法殊屬無據,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亦無一語涉及,又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