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