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五、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7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某時,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摻水溶解並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於當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復於隔日(18日),將其尚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海洛因1袋(驗前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19公克,空包裝重
0.48公克)、已施用完畢之海洛因空分裝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分裝袋5個、其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如附表所示),均隨身攜帶至友人 黃玉芬 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3
1號5樓之7住處拜訪黃玉芬之丈夫,適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員警於先前接獲線報,查知有 黃建維黃彥甯 二人涉嫌於上開住處持有槍械及毒品,乃於當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時在場之甲○○、黃玉芬、黃建維發覺員警抵達現場後,不僅拒不開門,且甲○○並將其隨身攜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從窗戶往外丟棄至街道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藏放於吸塵器內,惟仍為員警察覺,而扣得上開物品,嗣經採尿甲○○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部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30頁反面),又被告於99年4月18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於99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81頁)。此外,員警係於99年4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31號5樓之
7執行搜索,此時被告已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持往該處,其察覺員警來到以後,即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由5樓窗口均丟置樓下街道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則藏放在吸塵器內,藉以逃避偵查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海洛因、包裝過海洛因之空分裝袋、電子秤、分裝杓、尚未使用之分裝袋、注射針筒等物、扣案物品照片7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42至45頁);再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袋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一節(純度為百分之64.05),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1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係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編號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先向綽號「 阿強 」之男子以每公克8,000元代價購買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且因其害怕被家人發現,故將毒品與扣案之吸食毒品工具、分裝袋、電子秤等均隨身攜帶至黃玉芬家中等情節,均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0、31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應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均經被告使用於包裝海洛因粉末,有便利攜帶及防止毒品受潮質變之功能,係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秤1臺,係被告購毒後用以計算毒品數量、重量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分裝杓,係被告持之分裝毒品所使用,均應認係被告用以持有、施用地一、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全新未用空分裝袋5個,係被告將來供個人分裝毒品以估算數量、便利攜帶取用,係被告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全新未用之注射針筒5支,則為被告供將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綜上,上開物品均應分別於其所犯相關施用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2至7之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說明│沒收(銷燬)依據│││││││├──┼───────┼────────┼───────┼────────┤│1│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施用之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22公克、驗餘淨│品│第18條第1項││││重2.19公克)│││├──┼───────┼────────┼───────┼────────┤│2│包裝編號1所示│1個│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1項│││海洛因之夾鍊袋││所用之物│第2款│││││││├──┼───────┼────────┼───────┼────────┤│3│包裝過海洛因之│1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上│││空夾鍊袋││所用之物││││││││├──┼───────┼────────┼───────┼────────┤│4│電子磅秤│1臺│施用第一、二級│同上│││││毒品所用之物││││││││├──┼───────┼────────┼───────┼────────┤│5│吸管製分裝杓│1支│施用第一、二級│同上│││││毒品所用之物││││││││├──┼───────┼────────┼───────┼────────┤│6│未使用過之空分│5個│預備供施用第一│同上│││裝袋││、二級毒品所用││││││之物││├──┼───────┼────────┼───────┼────────┤│7│未使用過之注射│5支│預備供施用第一│同上│││針筒││級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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