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以一竊盜犯意,接續為數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為接觸犯論以一行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賣場內所陳列之商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些微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僅新臺幣40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