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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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係天生瘖啞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天生瘖啞人(極重度聽障、聲語障,見偵查卷第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賴手語人員通譯,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失竊財物僅價值新臺幣7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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