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7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雯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未依期繳納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原告35,690元(其中本金為34,930元、利息為460元、違約金為30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元?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元,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35,690元

11,951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2,979元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9%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35,390元

11,951元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2,979元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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