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座落台北市○○區○○街208之7號7樓(下稱係爭建物)原為信託物委託人 趙素真 起造取得所有權,茲因建物所有權人趙素真於民國95年5月與自訴人訂立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約定書,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委託自訴人管理,於信託契約第5條明定受託人即自訴人應清除建物被無權占用之責,自訴人為信託物所有人,本件被告乙○○明知座落台北市○○區○○街208之7號7樓建物非其所有,竟然自
92年2月間遷入居住霸佔使用,經與被告協商後,被告迄今仍不願意搬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亦即必其人之法益係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案外人趙素真為台北市○○區○○街208之7號7樓建物起造人,被告乙○○於92年2月間無故遷入系爭建物竊佔居住使用迄今,案外人趙素真於95年5月18日與自訴人乙○○簽訂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約定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委託自訴人管理及處分,並已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指陳在卷(見95年9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開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乙○○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自訴人係自95年5月18日簽訂信託契約後始取得系爭建物管理處分權,是縱認被告於92年2月間未經案外人趙素真同意擅自佔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佔罪嫌,然其犯罪行為當時(即92年2月間)直接被害人仍係案外人趙素真,而非本件自訴人,且依上開判例意旨解釋,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益證本件被告之竊佔行為應於92年2月間完成而成立,雖自訴人事後與案外人趙素真簽訂前揭信託契約,受託代為管理處分係爭建物,自訴人亦非因被告竊佔犯行而直接受害之人,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自訴時既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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