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在苗栗市文化中心附近之夜市,向不詳之攤販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尚未開鋒,不具殺傷力之長、短武士刀各1把後藏放在其住處。嗣於94年10月中旬,在其位於苗栗市福安里22鄰新村107號住處,以磨石刀、砂輪機分別將上開武士刀磨利開鋒,其中柄長
21.8公分、刀刃長51公分之武士刀具殺傷力為管制刀械,即未經許可而製造管制刀械,並於斯時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將之藏置於住處。嗣於95年6月15日或16日起將上開刀械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95年7月28日4時許,由知情之 張鈞皓 (另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128線產業道路口,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長、短武士刀各1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同案被告張鈞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95年8月11日苗警保字第0950077577號函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長武士刀1把。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同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
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⑶修正後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⑷依據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對於被告有利,但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亦屬有利,且易科罰金乃屬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其之修正業已影響有期徒刑實際科刑上之重輕標準,自應優先考慮易科罰金修正前後之有利與否。故綜合而言,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同條例第15條第1、2、3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結夥攜帶刀械罪。按產業道路為公共道路,係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認為產業道路係公眾得出所之場所,附此說明。
(三)又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至其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未經許可結夥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2、3款之罪。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學學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攜帶該刀械要找女友談判、手段、製造刀械之地點、期間、數量,尚未持之以犯罪,遇警攔檢逃逸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長武士刀1把(柄長21.8公分、刀刃長51公
分)係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應予沒收。另扣案之短武士刀1把(柄長16.6公分、刀刃長23.2公分),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詳見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64頁),非違禁物,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查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