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號、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確定,再於同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徒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確定,該刑期自94年4月25日起算,甫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4日,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1鄰埔子4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5日因竊盜罪嫌,由雲林地院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人員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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