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5、10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5、9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94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惟乙○○猶未能戒除其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某時止,以約每星期一次之頻率,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枋南49號住處或崙背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5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前遭警盤查,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㈡95年5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該監人員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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