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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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謹甄輔佐人楊玉仁選任辯護人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謹甄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楊謹甄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周安倩 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停於該處未上鎖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周安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楊謹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9至81頁),暨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至67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警詢中供稱:刑案蒐證畫面中的不是我,復於員警詢問:報案人的腳踏車是否確實由你所竊取時,亦供稱:不是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安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22時回師大路126巷20號店裡時發現腳踏車不見,調閲監視器後發現腳踏車於19時25分左右被一不明人士牽走,腳踏車特徵是黑色腳踏車、前面有放一個菜籃及後面有一個椅子、車身上有個熊貓圖案、品牌是捷安特的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5頁),且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女子,經被告輔佐人即其弟楊玉仁於警詢陪同被告應訊時表示:經閱覽監視器照片該女子為我姐姐楊謹甄等語(偵卷第8、9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1年度偵字第37375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是被告等語(偵卷第68頁),而被告輔佐人為被告手足至親,自無錯認被告可能、甚或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女子即為被告無訛。綜合前揭事證,本案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的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的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的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參照)。本件輔佐人固再三強調被告係在精神疾患持續發作下犯下本罪,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員警詢以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之時、地、原因、如何竊取及該腳踏車現在何處等節均經員警記載「答非所問」等語(偵卷第9至10頁);然依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針對員警詢其「111年10月10日刑案蒐證照片之女子是何人」時,被告即稱「不是我」,復於員警詢問「報案人的腳踏車是否確實由妳所竊取」,被告亦稱「不是我」,並就員警詢問「報案人的腳踏車是否為妳本人所有」,被告答以「該腳踏車不是我的」(偵卷第8至9頁),尚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被告輔佐人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偶爾感覺上問答沒問題,可是他發作的時候就答非所問。被告以前是護士,他對藥物非常清楚,我們請他吃藥,他都認為他沒有神經病他幹嘛吃藥等語(偵卷第68頁),是依被告警詢筆錄製作之情形及被告輔佐人所述,被告雖持有告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3頁),然其精神狀態並非均處於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再以被告當日行為而論,被告得以針對物品所有權歸屬之人我之別,加以辨識,且能趁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未上鎖之腳踏車,並牽離案發地點,甚至在犯後,將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大抵精準地歸還至告訴人住處附近(鄰居處)等節,自難認被告有輔佐人所指精神疾患持續發作之現象,遑論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5年內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於近5年期間,均無健保就醫紀錄,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亦無有輔佐人所指有持續精神疾病發作之客觀跡證,至輔佐人所提出之被告因精神疾病就診之資料,即被告於99年3月1日三軍總醫院精神診斷證明及住院(99年3月1日住院)、出院(99年3月31日)病歷摘要(原審卷第49、51至56頁),距本案案發之際已相隔12餘年之光景,自難據以審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6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屬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另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趁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未上鎖之腳踏車,犯罪手法平和;又參以被告警詢時雖未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刑案蒐證照片中報案人之腳踏車是否為被告所有時,被告亦明確供承:該腳踏車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9頁),參以其輔佐人於警詢、偵查時均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68、69頁),然因告訴人經原審當庭電聯表示沒有要告被告,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腳踏車已經歸還了,是鄰居告訴我說我的腳踏車停在鄰居家門口,我原諒被告,若給予被告免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輔佐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希望考量被告精神狀態,可以給他機會等語(偵卷第10、68、69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被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57頁)、於99年3月1日三軍總醫院精神診斷證明及住院(99年3月1日住院)、出院(99年3月31日)病歷摘要(原審卷第4
9、51至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79頁);另參酌被告年紀甚長,精神健康狀況長年不佳,並衡之前開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手段、方法、目的、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酌減其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目的機能,以啟自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卓見。惟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而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參酌本件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之腳踏車,暨告訴人前開表示原諒被告、對被告免刑無意見等關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輔佐人所述被告精神健康狀況長年不佳,依其精神狀況倘若對被告量處刑罰,雖於法律上符合形式上的正義,然恐非實現刑罰正義之表徵,是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環境、侵害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刑罰,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認其情節輕微,兼衡被告本身健康條件以觀,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免刑。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恰。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原審未予詳查,而為沒收之諭知,亦為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因原審有前述因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本院審認被告業已返還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予告訴人,僅造成告訴人輕微之影響,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本身健康條件、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各節以觀,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免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