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勝欣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勝欣(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施用毒品而判刑,因有心理依
賴,難以戒絕毒癮,容易再為施用,此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故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施用毒品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直接侵害,反社會性程度低,應側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而被告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中度精神障礙者、低收入戶,需長期治療,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本件固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然以其精神狀況仍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是請求參酌施用毒品者之病患性犯人特質,暨刑法社會教化之功能,准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特質、低收入戶狀況、身心障礙等情,均已為原審裁量被告刑度之因素(詳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5至8行),並無疏未審酌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欣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王勝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4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勝欣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吃一些藥物,但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當時是在跟友人聊天,其有喝友人送的飲料,後來朋友一走警察就過來臨檢,其覺得有點奇怪,不知道是不是對方把東西放在飲料讓其使用,真的不知道為什麼驗尿報告數值會那麼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被告有服用其他藥物,故其驗尿報告出現毒品反應,不能排除係其所使用之藥物所致,或鑑驗過程有意外狀況致出現陽性反應,況該驗尿報告上明載關於檢測項目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實施檢測的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均為4000ng/ml,而本案被告之鑑驗結果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分別為23300ng/ml、000000ng/ml,已超出該鑑定實施檢測的線性範圍上限濃度,是鑑驗結果顯不可信云云。
二、經查:㈠員警在獲得被告同意後,於111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先此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4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鑑驗結果顯示,
自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為23300ng/ml、000000ng/ml,均遠高於實施檢測的閾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數倍之多,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查獲採尿前不久,或其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相當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與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室因而不慎吸食二手毒品煙霧後,其尿液檢驗之濃度亦不會太高,惟就被告本案驗尿報告觀之,若被告係在施用毒品者旁吸入二手毒品煙霧,則被告顯然係刻意接近施用毒品者身邊,且長時間在旁吸入二手煙霧,始可能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易言之,縱被告僅係吸入二手毒品煙霧,亦係其故意行為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另行送驗云云,惟本院考量
該尿液係被告自行排放、封緘(見毒偵卷第15頁),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經敘明如前,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實無另行送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未與家人同住、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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