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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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坤田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田(原名 陳正菎 )係 林勝煌 之友人,常至林勝煌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吊車場聊天及燃燒易燃垃圾,而該吊車場旁邊是鐵皮屋倉庫及 車太鉉 自助洗車場,陳坤田明知在該處吊車場燃燒雜草等易燃廢棄物時,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並將火源完全熄滅後再離開現場,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慎引燃附近建築物,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在上開吊車場旁空地,點火燃燒雜草及易燃廢棄物時,不慎引燃該鐵皮屋,使該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屋頂嚴重燒損塌陷,另鐵皮屋東側南端外側空地上雜草及垃圾亦有受火熱燒損,燒損面積約220平方公尺,並延燒波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之內部物品、裝潢、鋼骨及鐵皮,隔間木板受熱、變色、碳化、燒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該鐵皮屋所有人 鍾盛國 、自助洗車場之負責人 卓晃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坤田(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並坦認對火災之發
生有過失,此與證人 李玉龍 、林勝煌、鍾盛國之證述相符,且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8日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物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桃警勤字第1110065587號函及後附報案資料、錄音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30日回函及後附紀錄表、原審所作勘驗報案音檔之勘驗筆錄(他卷第29、49至
62、85至267頁,原審卷第121至130、149至153頁)在卷可佐。而該鐵皮屋為鍾盛國所有,林勝煌則是鐵皮屋後方吊車車廠的老闆,李玉龍則在該車廠租用車位停放吊車,而被告為林勝煌之友人,林勝煌及車廠人員會在吊車場空地燒易燃垃圾,該鐵皮屋、吊車場與洗車場因上揭火災受有事實欄所示之燒損程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揭證人證述及鑑定報告、照片可證。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雖認被告是知悉在該處點火會使火勢延燒
,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點火燃燒雜草及不明物品,且案發時平時有人會在洗車場洗車,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是不小心的,案發時我在燒東西時,附近也沒什麼易燃物等語。經查:
1.被告常來林勝煌的吊車場聊天,林勝煌也會將自己的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案發前被告就會在沒有人要求其幫忙的情況下主動使用放置在吊車場空地的鐵桶燒東西、也會在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直接燒地上的草,但若有吊車場的人制止,被告就會停止,被告曾跟李玉龍稱放火很爽,案發時李玉龍從車廠的貨櫃屋裡走出,就看到鐵皮屋牆板跟屋頂的中間火很大(但火尚未燒出鐵皮屋),李玉龍就趕快拉水管滅火並打電話給林勝煌告知火災之事,此時李玉龍就看到被告從吊車場裡面跑出,李玉龍叫被告趕快叫消防隊,被告就跑到另一邊已著火的雜草處拍打滅火,又跑去騎林勝煌的機車離開現場,並未撥打消防隊電話,後來被告就跟林勝煌要地主鍾盛國的電話,想找律師跟地主談等情,據證人鍾盛國於偵訊中證述、李玉龍及林勝煌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他卷第293至296頁,訴字卷第169至179、312至318頁),可見被告是因喜愛火燒易燃垃圾的感覺,且因該處人員又有焚燒垃圾的習慣,被告才順勢至該處焚燒垃圾,但在有人制止的情況就停止,在案發前也無人表示被告有延燒到其他東西或造成公共危險的情形。
2.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3.被告平常在燒草的時候都會在旁邊看著火、並與旁邊的人講話、神情正常,並無任何緊張、興奮之情,但在本案火災發生後被告遇到李玉龍時神情緊張、慌亂、感到意外、動作較快速,且李玉龍在拿水管滅火時看到附近地面已有水管水痕,認為應該是有人使用過,且被告與林勝煌、鍾盛國及相關地主、屋主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情,為證人李玉龍證述在卷(訴字卷第314、318頁),另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點是在鐵皮屋東側南端外側處空地,鐵皮屋東側南端外側及東側北端(按:即證人李玉龍所述被告用手拍火的雜草處)等2處為不連貫之火點,2處火點燃燒殘餘物均為雜草及廢棄物,依其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清理檢視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採證的燃燒殘餘物中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有易燃液體燒失或使用明火的可能性,延判起火原因以人為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自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潑灑易燃物或使用引火物將火勢引至鐵皮屋處的情形,再綜合上揭證人證詞及鑑定報告內容,可見被告應是照往常焚燒雜草等垃圾,但在被告疏未注意的情況下,可能是因風吹或其他原因導致火勢焚燒到鐵皮屋因而失去控制,而被告非但與林勝煌、鍾盛國、卓晃毅等人素無冤仇,甚至還是林勝煌的好友,完全沒有故意放火的動機,且先前從被告在該處燒垃圾的過往經驗亦可推知被告確信自己的行為不致延燒到鐵皮屋導致火災,自證人李玉龍的證詞觀之,被告當時亦無酒醉、用藥導致神智昏亂、精神不濟的異常情形,雖檢察官以被告並未積極參與搶救之情認被告有放火的未必故意,但被告慌亂逃離與事後聯繫地主意圖息事寧人的反應更與不小心引起火災之人的反應完全相符,更足徵本件火災實是大大出乎被告的意料之外。顯見,本案被告之起火行為,應屬在同一位置為持續性、反覆性之舉止,而在過往並未有引起火災之情況,是被告縱有預見其燒垃圾之位置與鐵皮屋,兩者距離甚近,倘有不慎可能引發火災,然基於過往經驗,其主觀上應係確信此情不會發生,檢察官認為被告容任其發生,難以遽採。
4.再者,觀諸卷附火災現場位置圖(他字卷第171頁)、火災現場照片82張(他字卷第185至265頁)及自助洗車場燒燬前照片(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可知鐵皮屋功能上是作為倉庫使用,而自助洗車場則作為消費者自助洗車之用,均非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房舍,屬於住宅以外之建築物,至證人卓晃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一週有三至五天不等會在自助洗車場裡睡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自助洗車場燒燬前照片(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可知該自助洗車場之設備主要均為提供消費者洗車之營業設備,縱然有沙發床組可供告訴人過夜使用,亦難認屬於一般人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房舍。另佐以證人 鍾勝國 於警詢時證述:鐵皮屋平時無人居住等語(他字卷第6頁),及證人卓晃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人在新店,門市先暫時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可知本案鐵皮屋及自助洗車場於案發時並無人所在,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係指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建築物之意;又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又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又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鐵皮屋及自助洗車場功能上並非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房舍,應屬於住宅以外之建築物,而於起火之時並未有人在內,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又該鐵皮屋及自助洗車場於本件火災事故後,鋼骨及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屋頂更嚴重燒損塌陷,是可認該建築物已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之未必故意,本院經調查後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之引起應屬過失;又公訴人雖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僅需案發平時有人在內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等語,然觀諸刑法第173條第1項與第174條第1項之條文用語,分別規定「現供人使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以不同的使用狀態分別形容住宅或建築物,可知立法者有意將住宅與建築物兩者在行為人行為時之使用狀態加以區別,且考量兩者在是否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功能上有所不同,因此行為人行為時住宅固不以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然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必須於行為人行為時有人在內者為限,始符合立法者規範意旨,而本案案發當時並無證據證明現有人所在,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並同時為認罪之答辯,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失火同時燒燬鐵皮屋及洗車場內之傢俱等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鐵皮屋及自助洗車場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業如前所述,而原審亦認定本案鐵皮屋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9至20行),然論以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3至25行),主文亦諭知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原審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有所矛盾,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常至該處焚燒垃圾,
自應知引火燃燒時,在火源確實熄滅前,皆應在旁看管、控制火勢,畢竟水火無情,稍有不慎即可釀成災害,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導致火流先延燒至鐵皮屋、洗車場,因而引發本件火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雖幸而無人在內故無人命傷亡,但現場一片焦黑狼籍、見之觸目驚心,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犯後非但逃離現場、未參與救火,又並未賠償告訴人卓晃毅與鍾盛國、被害人林勝煌損失,且被告於偵訊中對其行為導致火災一情諸多推諉,直到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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