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凱鈞選任辯護人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麒方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勳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孟軒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柏愷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第113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麒方、林宥勳所處之刑均撤銷。
陳麒方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林宥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詹凱鈞、陳麒方、林宥勳、鍾孟軒、潘柏愷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70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宥勳所使用之犯罪手段確實相
較於其他被告輕微,然此屬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狀,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宥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又被告5人犯罪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實應給予高度非難,被告5人犯後雖均有表達和解意願,然在具保後僅有被告林宥勳實際付諸行動洽談和解,其餘被告僅是空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5人量處刑度過輕,請求將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詹凱鈞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詹凱鈞只有在最初打了幾下
被害人,但事後並未再動手,也有勸阻其他人不要再打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實屬較為輕微,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陳麒方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麒方犯行之參與程度、案
發原因,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主觀上亦難謂惡性重大,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陳麒方案發後開車送被害人就醫,留在亞東醫院急診室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於警詢時交代被害人傷勢係遭球棒毆打所致,在警方尚不知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毆打致死前即告知警方實情,應屬自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㈣被告林宥勳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宥勳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尚淺,無前科紀錄、有正當穩定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即與被害人和解,倘入監服刑恐喪失再教化及自新之機會,有與社會隔絕之疑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㈤被告鍾孟軒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鍾孟軒因一時情緒失控才毆
打被害人,然被告鍾孟軒於偵查之初即認罪,相較之下,被告詹凱鈞偵查時避重就輕否認犯行,甚至以其影響力左右被告陳麒方及林宥勳於偵查之初供稱未見到被告詹凱鈞動手,甚至指揮刪除錄影監視畫面及丟棄本案相關物品等湮滅罪證行為,被告詹凱鈞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遠高於被告鍾孟軒,原審量處相同刑度,有失衡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㈥被告潘柏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潘柏愷係最後才參與犯行,
沒有滅證行為,受迫、聽命於被告鍾孟軒始為本件犯行,本身經濟條件不佳,係在社會底層掙扎求生之人,根本無力提出被害人家屬要求的巨額賠償,請求給予被告潘柏愷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凱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柏愷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文書證據亦不爭執,是以被告2人有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等人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㈡被告陳麒方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部分:
本案查獲經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 徐崇恩 於111年2月11日10時至12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亞東醫院來電表示有刑事相驗需警協助而前往亞東醫院,在徐崇恩員警僅知悉死者即被害人是由被告陳麒方送往亞東醫院,並不知道被告陳麒方為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被告陳麒方即對徐崇恩員警表示其有拿球棒揮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徐崇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復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111年2月24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第11312號卷一第76頁)在卷可稽,堪認員警在詢問被告陳麒方前,未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認為被告陳麒方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可疑程度,被告陳麒方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而願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並考量被告陳麒方犯後坦承犯行,有真誠悔悟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宥勳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宥勳參與本案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固甚值非難,惟考量其本案係受被告陳麒方之通知前往通訊行,到場後因礙於被告詹凱鈞、陳麒方及鍾孟軒等人在場之壓力,若不參與,恐自身亦遭不利對待,始參與傷害行為,有證人即被告詹凱鈞、陳麒方及鍾孟軒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8012卷一第594頁、第610頁至第612頁、偵8012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69頁、偵緝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林宥勳並非係主動起意為傷害行為,此與被告詹凱鈞與陳麒方各分別稱係因認被害人不應攜帶美工刀在身防備鍾孟軒及 鍾岳辰 未做好工作等細故而起意傷害被害人,以及被告鍾孟軒、潘柏愷聽聞被害人持美工刀等上情後,主動加入傷害被害人之行列尚有不同,且被告林宥勳相較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持鋁棒傷害被害人之情節,被告林宥勳僅持鋁棒打被害人臀部部分,相對為輕,且其犯後亦始終坦承客觀上有參與傷害行為,未有明顯推諉卸責之情,是其於本案中所呈之主觀惡性非重,手段亦非至劣,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不可謂不重,惟衡諸被告林宥勳所犯上開犯罪緣由、情狀等節,本件若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其他被告詹凱鈞、陳麒方、鍾孟軒及潘柏愷等4人,其各自所下手傷害行為程度亦均重於被告林宥勳,與被告林宥勳前述情狀實屬有別,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麒方、林宥勳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麒方、林宥勳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陳麒方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已如上述,原審未審酌被告陳麒方構成自首而得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被告林宥勳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照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和解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畢,有告訴人2人及被告林宥勳之112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宥勳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亦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陳麒方、林宥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麒方、林宥勳於案發
前與被害人即相識,被告陳麒方、林宥勳與被害人在同一通訊行內工作,擔任被告詹凱鈞之員工,本案案發緣由,疑似僅係因被告陳麒方與詹凱鈞發覺被害人攜帶美工刀在身欲防備鍾孟軒等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詹凱鈞、陳麒方即率先持鋁棒傷害被害人,且其2人並各自再連絡被告鍾孟軒、林宥勳到場而擴大事端,而被告林宥勳則在半推半就之下亦持鋁棒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被告陳麒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情節,兼衡被告陳麒方之前科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暨被告陳麒方於犯後有開車搭載被害人就醫,犯後向警方自首並坦承犯行,另雖表達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林宥勳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照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和解賠償金80萬元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詹凱鈞、鍾孟軒及潘柏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凱鈞、鍾孟軒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即相識,其中被告詹凱鈞與被害人在同一通訊行內工作,被告詹凱鈞更為該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鍾孟軒亦因常來該通訊行而與被害人結識,但關係不佳,前有紛爭。而本案案發緣由,疑似僅係因被告詹凱鈞發覺鍾岳辰攜帶美工刀在身欲防備被告鍾孟軒等細故而與鍾岳辰發生衝突,被告詹凱鈞即率先持鋁棒傷害被害人,並聯絡被告鍾孟軒到場而擴大事端,被告鍾孟軒到場後即加入持鋁棒傷害被害人之行列,嗣被告潘柏愷因故至案發通訊行找鍾孟軒,而被告潘柏愷本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但僅因單方聽聞被害人與其友人即被告鍾孟軒有所嫌隙,即不問對錯亦持鋁棒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各自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情節,兼衡被告詹凱鈞、潘柏愷、鍾孟軒之前案素行紀錄,均有其等各自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等各自述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及各被告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另被告詹凱鈞、鍾孟軒及潘柏愷雖均表達悔意,且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詹凱鈞等3人所宣告刑度,並無犄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均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詹凱鈞等3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