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雅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壹組,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及針筒乙支,則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中一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