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21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1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