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J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溫湖滴代理人丁維儀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德南代理人黃建璋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張耿山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耿山【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街○號】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九八、九八之二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嘉義市○○○街○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予相對人,資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嗣被繼承人張耿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尚有六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而其死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其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郭意 如為被繼承人張耿山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六五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六五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查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國庫之綜理機關,此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而未依相對人聲請 郭意如 為被繼承人張耿山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耿山之合法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乃因遺債已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此時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
㈡、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另就依據抗告人實際擔任此類拋棄繼承案件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抗告人對債務內容全然未知,而家屬及保證人又置之不理不願提供相關重要證件及產權資料,因此查處過程曠日費時;且抵押房地多仍由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占有中,其往往不願配合移交,不但造成抗告人管理上之困擾,也嚴重影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速度。故原審法院實際運作應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之論點與事實不相符。
㈢、本件相對人因借款連帶保證人郭意如對債務內容所知甚詳,且已徵得連帶保證人郭意如其本人同意,為利日後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乃主張由郭意如擔任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但原審法院卻枉顧相對人之請求,另行選任無意願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執意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實令人匪夷所思。查郭意如與被繼承人張耿山對相對人本共負連帶責任,有協助清理債務之能力和義務;且因具有利害關係,將來執行職務當能期望其克盡職守,足認以郭意如擔任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六五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貸款契約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六五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張耿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張耿山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另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相對人因借款連帶保證人郭意如對債務內容所知甚詳,且已徵得郭意如其本人同意,為利日後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由郭意如擔任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郭意如與被繼承人張耿山對相對人共負連帶責任,因具有利害關係衝突,將來執行職務難期其克盡職守,又連帶債務人並不負有協助清理保證債務以外債務之義務,亦未必對主債務人之所有債務知之甚詳;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徵得郭意如其本人同意任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至於相對人雖於原審法院聲請選任郭意如任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惟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經與第三人郭意如連絡後,郭意如其不願擔任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仍請由抗告人任本件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是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耿山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張耿山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張耿山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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