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許明濬 (原名 許明傑 )被告 林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該商號存續(營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固以「000即00商號」之方式記載,但若該商號已註銷營業登記,自僅需列商號主人(負責人)為當事人即可。查順隆企業行原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但該企業行業已辦理歇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故僅需列被告個人為當事人即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312條前段及第313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其承受權利準用同法第297條、第299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包括債務人於受債權之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已代為清償中租公司新臺幣105萬元,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自得承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次查被告與中租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出賣人暨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買賣事項」內約定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觀之後列之買賣事項第8項管轄法院欄明確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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