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55號、10
5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旺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在雲林縣○○鎮○○○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 陳肇鈞周聖欽黃佳琪陳郁貞馬奇秀楊臣竣廖建成 、被害人 陳俊豪邱彥傑楊雅如 等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陳肇鈞、周聖欽、黃佳琪、陳郁貞、馬奇秀、楊臣竣、廖建成、被害人陳俊豪、邱彥傑、楊雅如之警詢指述;㈢告訴人陳肇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ATM交易明細表;㈣被害人陳俊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㈤告訴人周聖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㈥告訴人黃佳琪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㈦告訴人 陳郁貞之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翻拍通聯紀錄、郵局ATM交易明細表;㈧告訴人馬奇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ATM交易明細表;㈨告訴人楊臣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㈩告訴人 廖建成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彥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雅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4年4月21日合庫雲林字第1040001123號函、104年12月30日合庫雲林字第104000393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5年6月17日合金雲林字第105000206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252號函、104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11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272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於99年4月28日之個人信貸申請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防字第1050060074號函暨檢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7月19日元作服字第1050008554號函檢附之被告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偉」之人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受騙被害者,伊當時因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已兩個月未繳,玉山銀行二貸下不來,伊再不繳房屋貸款的話,彰化商業銀行將查封拍賣伊的房屋,而伊當時尚對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信用卡債務,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信用貸款債務等經濟問題,急著要用錢,但伊還款能力不足,去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都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對方自稱張先生之人當時來電問伊有無貸款需求,要幫伊辦貸款,伊才會在情急之下被騙,因為伊帳戶內沒有額度,對方自稱張先生之人就叫伊寄帳戶過去,要幫伊做虛偽交易額度,後來伊才於104年3月12日寄三個較少使用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過去,後來聯絡不上對方,並發現帳戶遭凍結,即於104年4月1日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報警處理,伊並未想到所提供之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偉」之人,嗣上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告訴人陳肇鈞、周聖欽、黃佳琪、陳郁貞、馬奇秀、楊臣竣、廖建成、被害人陳俊豪、邱彥傑、楊雅如等人分別於附表所述之時間,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錢損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本案帳戶嗣被供作詐騙告訴人陳肇鈞、周聖欽、黃佳琪、陳郁貞、馬奇秀、楊臣竣、廖建成、被害人陳俊豪、邱彥傑、楊雅如等10人之用,且因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固足以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然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本案正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即客觀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發生該等情事並不違背其本意?析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後來因聯絡不上該自稱張先生之人,並發現帳戶
遭凍結時,即於104年4月1日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防字第1050060074號函暨檢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虎簡卷第99、101頁),而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上開對話內容錄音檔,並當庭勘驗對話內容錄音結果,被告向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表示其被詐欺集團所騙,對方向其表示可以辦貸款,要其寄個人資料及帳戶提款卡給對方,而其帳戶目前遭凍結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由上開被告之客觀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若知悉其寄交之本案帳戶係供詐騙使用,於其帳戶遭凍結時,理應不敢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以免曝光身分,然被告事後聯絡不上該自稱張先生之人及發現本身帳戶遭凍結時,即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確認帳戶遭凍結之原因,益證被告不知其本案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辯稱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值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其當時有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等經
濟問題,急著要用錢等情,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彰化商業銀行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函覆稱:「本行債務人林昭旺於101年
7月17日有向彰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以後,偶有未按期還款繳息」、「本行信用卡客戶自10
2年6月19日起持有本行信用卡,其於104年4月因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9,494元,已列入債務清理」,有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5年10月28日彰虎105字第0043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貸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策劃處105年11月1日彰商卡管字第105000073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27頁、第141頁);函詢玉山銀行結果,玉山銀行函覆稱:「顧客林昭旺曾向本行辦理貸款」,有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5年10月27日玉山東嘉(消)字第1051027002號函暨被告之貸款本息繳納情形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31頁);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稱:「林昭旺有向本行申辦信用貸款,並按月攤還本息,惟至103年8月因無力償還,申請前置協商,續再依協商方案自104年2月起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本息」,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5年11月11日合金雲林字第105000372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稱:「客戶林昭旺之信用卡於104年4月6日止,尚積欠50,193元未清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稱:「本行信用卡客戶林昭旺之信用卡於104年4月之前有積欠消費金額未繳納之情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10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7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是綜上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4年3月當時,有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等經濟問題,急著要用錢而需辦貸款乙節,尚非無據,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借錢無著,又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才會誤信對方自稱張先生之人所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欲讓對方幫其做財力資料辦貸款之可能性。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貸款廣告或本案帳戶寄
交之託運單存根以實其說,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未有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詐騙通報紀錄,被告辯稱係因欲申辦貸款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之詞,已有可疑。而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欲申辦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間僅以電話聯繫代為申辦貸款之事宜,且於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則其非但未曾與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見面,亦不知悉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所任職或服務之單位,復未實際填寫任何委託申請貸款之相關書面,則被告如何確保『張先生』會如實協助貸得款項?再者,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卻未實際查詢寄送地址到底是何處,更未具體約定本案帳戶之資料將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返還,此舉將導致本案帳戶資料之取回,率皆仰賴該名之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主動交還』,任由他人宰割,足堪認定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時,已然預見其將對該本案帳戶失去控制支配能力,而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性」為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存在云云。惟查,被告雖未能提出當時寄交本案帳戶之託運單存根,然被告已解釋當時寄交本案帳戶之託運單存根於搬家時已遺失等語(見原審虎簡卷第92頁),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乙節,經本院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確有該門牌地址存在,有該所106年5月16日中市潭戶字第1060002526號函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3頁),且有本院囑警前往現址拍照之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顯見確有「臺中市○○區○○○路○○○號」該門牌地址存在,是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當時寄交本案帳戶之託運單存根,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至於刑事警察局有無被告所提供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通報紀錄,涉及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有無就相關通報紀錄予以建檔問題,而經原審函查結果,既有該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存在(見原審虎簡卷第39頁),並非被告胡謅創設之虛偽門號,從而被告供稱當初係打該只門號與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絡,進而受騙交寄本案帳戶,尚非不可信。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為辦理貸款,已如上述,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從對方處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因迫於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但因本身信用不佳,致無法從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在對方要求下擅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社會上亦不乏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高學歷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亦可想像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就此為判斷時,尚難全然依憑一般常情為據,起訴書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對於不詳人士向其索討金融帳戶資料,且欲以假金流進出欺瞞銀行之貸款方式,豈能無疑,遽認定被告必可判別其中有詐偽之推論,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情境下之人作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於急欲獲取貸款,以解其經濟上燃眉之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故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有輕率,然被告係迫於經濟壓力,在急欲獲取貸款之情況下,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尚應被認定屬於廣義之被害人,是被告於該等情境之下,僅係為取得貸款機會,才應自稱張先生之人的要求,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又依一般正常貸款流程,自稱張先生之人向被告所稱要幫其做財力資料以辦理貸款之情,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惟處在被告當時之情境,若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無法獲得貸款機會,全家經濟生活將陷入困境,此際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實屬過苛,而非屬處於被告同樣情境之下的人所可期待之行為反應。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並未向自稱張先生之人仔細確認借款利
息及貸款之金額、還款日期等細節,是被告辯稱係因欲申辦貸款遭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已難採信,又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如發現自稱張先生之人於其交付帳戶後銷聲匿跡,衡情當立即做出處置措施,以防自己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相隔一週後才報警,被告亦無法提供當時寄交本案帳戶之託運單存根,足認被告應係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獲利,而非因貸款作帳而寄交他人」為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存在。惟查,依被告所述,當時對方自稱張先生之人是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為被告做虛偽交易額度,以利為被告申辦貸款,是最終能否順利申辦貸款成功尚不得而知,實難以期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即會向對方仔細確認借款利息及貸款之金額、還款日期等細節;再者,被告雖未於發現聯繫不上對方時即立即做出處置措施,而係相隔數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發現其帳戶遭凍結後,才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處置行為,然一般並非特別謹慎且未意識到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人,未於聯絡不上對方之第一時間內即為報警等處置,並非不合常理,且本案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凍結後,即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行為,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寄交之本案帳戶係供詐騙使用,於帳戶遭凍結時理應不敢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以免曝光身分,已如上所述,而當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時,並非得以被告未能提出佐證其所辯之證據,即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係為要辦理貸款,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肇鈞│詐欺集團成員│104年3│合庫帳戶│29,989元││││於104年3月│月17日下││││││17日下午5時│午6時37││││││15分許,來電│分││││││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付│││││││款發生問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誤設分│││││││期轉帳」),│││││││須操作提款機│││││││停止扣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取消設定│││││││」),致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陳俊豪│詐欺集團成員│104年3│同上│26,023元││││於104年3月│月17日下││││││17日下午4時│午7時17││││││44分許,來電│分││││││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轉帳│││││││,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周聖欽│詐欺集團成員│104年3│同上│29,982元││││於104年3月│月17日下││││││17日下午5時│午7時21││││││14分,來電佯│分││││││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轉帳,│││││││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黃佳琪│詐欺集團成員│104年3│同上│29,987元││││於104年3月│月17日下││││││17日下午5時│午6時16││││││20分,來電佯│分││││││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其為經銷商,│││││││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陳郁貞│詐欺集團成員│104年3│中信帳戶│29,989元││││於104年3月│月17日下││││││17日下午4時│午6時4││││││33分,來電佯│分││││││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轉帳,│││││││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馬奇秀│詐欺集團成員│104年3│同上│29,987元││││於104年3月│月17日下││││││17日下午4時│午5時58││││││48分,來電佯│分││││││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重複交易,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致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楊臣竣│詐欺集團成員│104年3│同上│29,989元││││於104年3月│月17日下││││││16日下午9時│午5時4││││││30分,來電佯│分││││││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勾├────┼────┼─────┤│││選為持續購買│104年3│同上│30,000元││││(起訴書附表│月17日下││││││誤載為「誤設│午5時19││││││分期轉帳」)│分││││││,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廖建成│詐欺集團成員│104年3│元大帳戶│29,989元││││於104年3月│月17日下││││││17日下午7時│午9時19││││││3分,來電佯│分││││││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轉帳,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邱彥傑│詐欺集團成員│104年3│同上│29,460元││││於104年3月│月17日下││││││17日下午7時│午8時34││││││30分,來電佯│分││││││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多訂一套,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楊雅如│詐欺集團成員│104年3│同上│29,987元││││於104年3月│月17日下││││││17日下午7時│午9時17││││││,來電佯稱被│分││││││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轉帳,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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