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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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政芳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4、2195、3397、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侯政芳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至下述104年3月24日為警察查獲時止。
㈡、侯政芳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暨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及數日後,先後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玩具店價購已有土造金屬滑套然未貫穿槍管之仿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及50顆玩具子彈,嗣在網站上價購已貫通槍管1支並相約在西螺大橋交貨。侯政芳即自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24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在其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內,將所購買之上開仿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上開貫通槍管,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
38、40所示物品,將玩具子彈鑽孔後裝填火藥,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4、5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1顆,並持有該等槍彈。
㈢、侯政芳知悉不得販賣之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⑴、於104年2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將愷他命15公克販賣交付予 曾緯弘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金。
⑵、於同年2月20日晚間某時,同在其上址住處,將愷他命10公克販賣交付予曾緯弘,並收取3,000元價金。
⑶、於同年3月20日晚間某時,同在其上址住處,將愷他命10公克販賣交付予曾緯弘,並收取3,000元價金。
嗣於104年3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依法搜索侯政芳所承租與曾緯弘、 林盈賜 共居之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等物;復於同日下午
7時38分、8時55分許,帶同林盈賜前往侯政芳另所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徵得侯政芳同意搜索,分別在該另址住處及其前方空地0000-00號車上查扣附表二編號34至50、51至55所示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59-177),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侯政芳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警卷頁8-14,偵一卷﹙104年度偵字第2194號﹚頁74-75、195-200、244-248,聲羈卷頁5反-7,偵聲卷頁19-31,原審卷㈠頁84-90、173-175、218、336、348、401-403,卷㈡頁171,本院卷頁158、208)。核符證人曾緯弘、林盈賜均證稱:相關查扣物品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改造槍彈;曾緯弘並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 價購愷 他命等情(曾緯弘部分,見警卷頁17-20,偵一卷頁62-63、70-71,林盈賜部分,見警卷頁3-5反,偵一卷頁54-56、59)。復有查扣如附表二若干與本案相關之證物,以及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送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及曾緯弘尿液檢體 皆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頁21-62,偵一卷頁86、158-159、161-162)。
㈡、扣案槍枝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為火藥式槍枝(見警卷頁70-76),連同查扣之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4、50所示送鑑子彈共4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部分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40030168號鑑定書足憑(見偵二卷﹙104年度偵字第2195號﹚頁92-94),上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
㈢、訊據被告迭坦認前揭販賣愷他命,各次所獲利潤約100元至
300元之譜(見警卷頁12,聲羈卷頁6反,原審卷㈡頁200-
201),足證被告販賣毒品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核被告前揭犯行之論罪如下:
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⑵、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改造手槍過程中,購入並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槍管,係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又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完成後之持有,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非法接續製造多數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地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前者處斷。檢察官起訴被告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僅39顆,尚有誤會,應由本院於同一性範圍內依卷證認定為41顆,此僅係單純構成要件客體之確定,無涉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⑶、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⑴行為後,該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104年2月6日修正公布生效,新法提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
5年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舊法。
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⑴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㈢⑵⑶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該販賣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逾法定限制,本不為罪。
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1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3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雖供稱其所販愷他命係購自綽號「小雞」之人,然未提供詳細之具體線索供檢警查獲,無從適用同條第1項減免刑罰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素行尚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且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復無視肅清毒害之厲禁,販毒戕人身心,考量其持有與製造違禁槍彈之時間、數量,所販毒品數量、對象暨所得無多,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生活暨家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同上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
32、35至45、55所示物品,或為違禁物,或為供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各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於各該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不等之販毒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已援引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之相關沒收諭知,故疏未載明「沒收」,尚屬無礙)。又前揭刑法修正後,沒收(追徵)已非從刑,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毋庸於主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及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同有明文,未於主文重複諭知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末說明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沒收。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原鎖定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且從提具之偵查報告顯示,於104年3月24日(以下年月同)依法搜索嘉義市○區○○街○○○巷○○號房屋時,曾緯弘及林盈賜均否認持有現場查扣之毒品。曾緯弘因警方查悉其手機有發送販毒簡訊始坦承販毒,並於25日中午12時14分警詢供述毒品係被告所提供,惟被告早在同日上午11時47分即坦承販賣毒品予曾緯弘,雖然林盈賜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警詢即供稱曾緯弘幫被告販賣愷他命,然究非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曾緯弘,何況林盈賜之供述乃片面之詞,故尚難認警方已確知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曾緯弘。再者,依執行搜索員警之證言,在場之曾緯弘及林盈賜固均指查扣之槍枝係被告所有,然未及於被告製造槍彈犯行,被告警詢坦承製造槍彈,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察被告自首販賣愷他命及製造槍彈等犯行而予減刑,容有違誤(按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未自首,見本院卷頁178-179)。此外,被告係因好奇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未執以犯罪而危害社會;又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單一,獲利僅數百元,並非販毒盤商,社會侵害性極微,上開犯行縱處以各該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請依法酌減從輕量刑。
六、惟查: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雖不能祇係單純之主觀推測,然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因「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不以確知犯人暨其罪行詳情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偵查人員置疑所憑者,不能祇是無來由之揣度猜測,「確切」所要求者,係懷疑之根據(即起疑之根據須確切),而因此產生之可疑僅具(客觀)「合理性」即足,不須達嚴格證明所要求之確信程度。
㈡、警方於104年3月24日依法搜索侯政芳所承租與曾緯弘、林盈賜共居之前述嘉義市○○街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新舊彈殼暨彈頭、槍枝細部零件、電動機具、鑽頭及手工具等物,據在場之曾緯弘、林盈賜一致指稱:槍械、子彈及改造工具均係被告所有,尤證述被告有改造槍彈(見警卷頁3反-4、18),林盈賜復帶同警方前往上揭同市○○路被告在場之另址租住處暨該址前方空地車上,另查獲相關機台、工具、槍枝細部零件及彈殼等物(見警卷頁47-62)。是而,警方因初在興安街租屋處現場所查扣之槍彈、彈頭、彈殼、槍枝細部零件、改造電動機具及手工具等物,佐以曾緯弘、林盈賜不僅止於供稱查扣之槍彈及相關物品及工具等為被告所有,更就被告改造槍彈一節,為明確之指證(見警卷頁4、18),揆諸該等不利被告之事證,實屬確切,警方當足據以客觀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改造槍彈,甚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即原審辯護人)就原審特就是否爭辯自首之訊問, 陳明 「沒有主張」(見原審卷㈡頁299),乃上訴復抗辯曾緯弘、林盈賜僅指稱查扣槍枝係被告所有,未及於被告有製造槍彈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爭執自首製造槍彈犯行,委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販毒部分
⑴、依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戴志宏 、 詹文偉 之證言,曾緯弘、林
盈賜於搜索現場固均否認查扣之(疑似)毒品為渠等所有,且皆未指稱其係被告用以販賣之物(見原審卷㈡頁304-305、311、314)。然查究曾緯弘、戴志宏、詹文偉等人如下證言略以:
①曾緯弘證述:我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就有說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原審卷㈡頁313)。
②戴志宏結證:曾緯弘指稱其販賣之毒品是向被告取得;發現
曾緯弘手機有販毒跡證,他一開始就有承認販毒,說他有向被告買毒品後販賣;應該是曾緯弘先講,才會去問被告,按照我們一般辦案情形,如果承認販毒,我們會先問藥頭是誰,才會追查上游,應該是曾緯弘有先講毒品來源是被告,我們才會去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曾緯弘(見原審卷㈡頁301、304、311)。
③詹文偉結證:曾緯弘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講到毒品來源,按
照經驗與常理,如果曾緯弘承認販毒,通常會詢問毒品來源,故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應該有詢問曾緯弘毒品來源(見原審卷㈡頁314、317)。
勾稽上述證言相符,曾緯弘於製作警詢錄前即已向警方指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警方始詢問被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應屬實情。
⑵、尤有甚者,針對警方上開調查過程,訊據被告供承:「印象
中在搜索現場沒有詢問我有無販賣毒品,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也無詢問我有無販賣毒品給何人,祇有詢問槍枝的部分,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有詢問販賣毒品部分,『員警有跟我說曾緯弘都已經承認有跟我購毒』,我也承認我有販賣毒品」、「(在你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詢問你有無販賣毒品,員警是否跟你提到曾緯弘有事先已經指證向你購買毒品嗎?)有」、「(你於警詢供承販賣毒品給曾緯弘之前,員警就已經跟你講曾緯弘已經有先指證了嗎?)是」(見原審卷㈡頁312、352)。
⑶、由是足見,早於被告承認販賣愷他命予曾緯弘之前,警方已
在搜索現場扣押毒品,且因查悉曾緯弘手機發送販毒簡訊,乃詢據曾緯弘坦承販毒並指證係購自被告等確切之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曾緯弘,被告要無自首販毒犯行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即原審辯護人)同於原審就自首之訊問,陳明「沒有主張」(見原審卷㈡頁299),茲猶為反於事實之爭執,洵無可採。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刑罰,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違禁槍枝、子彈、毒品等深具社會危害性,向為國家嚴查之犯罪,當係智慮無缺之被告所明知,詎其不懼嚴刑膽敢犯禁,法紀觀念薄弱,敵視法規範之心態熠然,施以刑罰之一般及個別預防性高,又被告年值青壯,未思安分,持有且製造槍彈,復販賣愷他命牟利,流散毒害,衡其犯罪情狀,未見係囿於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客觀上顯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上揭所指「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事由減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所犯販賣修正前、後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各為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減輕後,處斷刑度各為逾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概無堪予矜憫饒恕之實據,俱無酌減其刑餘地。
㈤、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考量相關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之各該刑度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從輕,顯未失入。被告指摘原判決違誤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且予酌減並請輕判之論旨,要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第3項(修正後)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1│一、㈠│非法持有可發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子彈具殺傷力之│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犯罪事實一│槍枝罪│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3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2│一、㈡│非法製造可發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子彈具殺傷力之│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犯罪事實二│槍枝罪│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35至36、38、40至44、55所示││││││之物品,及非制式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3│一、㈢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修正前)│號32、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犯罪事實三││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㈠)││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㈢⑵⑶│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修正後)│如附表二編號32、45所示之物品,均沒││││犯罪事實三││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參├──────────┤││㈡㈢)││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上訴駁回。│││││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即原判決│轉讓偽藥│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撤回上訴,已確定)│││犯罪事實三││期徒刑陸月。││││㈣)││││└──┴─────┴───────┴─────────────────┴──────────┘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沒收│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編號0000000000號)│││匣﹙原判決誤載為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沒收│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號)│││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3│非制式子彈│20顆│沒收(13│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顆)│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1顆中之20顆,試射7顆││││││,賸餘13顆係違禁物)。│├────┼─────────┼───┼────┼──────────────────────┤│4│非制式子彈│19顆│沒收(13│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顆)│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1顆中之19顆,試射6顆││││││,賸餘13顆係違禁物)。│├────┼─────────┼───┼────┼──────────────────────┤│5│彈殼(新)│88顆│沒收│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預備之物。│├────┼─────────┼───┼────┤││6│彈殼(舊)│33顆│沒收││├────┼─────────┼───┼────┤││7│彈頭(新)│122顆│沒收││├────┼─────────┼───┼────┤││8│彈頭(舊)│15顆│沒收││├────┼─────────┼───┼────┤││9│槍機彈簧│60條│沒收││├────┼─────────┼───┼────┤││10│撞針彈簧│23條│沒收││├────┼─────────┼───┼────┼──────────────────────┤│11│槍枝零件│1盒│沒收│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12│火藥│1盒│沒收││├────┼─────────┼───┼────┤││13│電鑽機台│1台│沒收││├────┼─────────┼───┼────┤││14│手提電鑽(小)│2台│沒收││├────┼─────────┼───┼────┼──────────────────────┤│15│電動砂輪機(大)│1台│沒收│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預備之物。│├────┼─────────┼───┼────┤││16│電動砂輪機(小)│1台│沒收││├────┼─────────┼───┼────┤││17│金屬台鉗│1台│沒收││├────┼─────────┼───┼────┤││18│尖嘴鉗│5支│沒收││├────┼─────────┼───┼────┤││19│虎頭鉗│3支│沒收││├────┼─────────┼───┼────┤││20│起子│9支│沒收││├────┼─────────┼───┼────┤││21│挫刀│9支│沒收││├────┼─────────┼───┼────┤││22│活動扳手│1支│沒收││├────┼─────────┼───┼────┤││23│鐵鎚│1支│沒收││├────┼─────────┼───┼────┤││24│鑽頭│7支│沒收││├────┼─────────┼───┼────┤││25│砂布套│18個│沒收││├────┼─────────┼───┼────┤││26│研磨鑽頭│8支│沒收││├────┼─────────┼───┼────┤││27│小起子工具組│1組│沒收││├────┼─────────┼───┼────┼──────────────────────┤│28│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3.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87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頁120││││││)。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29│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3.454公克、3.405公克、1.572公克、││││││3.294公克、3.455公克、0.13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頁13││││││6-138)。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30│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948.41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非毒品││││││),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39號鑑定書暨照片(見偵一卷頁130、132)。施││││││用愷他命時之添加物。│├────┼─────────┼───┼────┼──────────────────────┤│31│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8.81公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照片(││││││見偵一卷頁130、131)。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32│電子磅秤│2台│沒收│供被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33│行動電話1支(含門│1支││(曾緯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無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4│精密車床機│1台││非供被告製造槍彈使用或預備之物,與犯罪無直接││││││關係。│├────┼─────────┼───┼────┼──────────────────────┤│35│油壓銑床機│1台│沒收│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預備之物。│├────┼─────────┼───┼────┤││36│手槍彈匣(短)│1個│沒收││├────┼─────────┼───┼────┼──────────────────────┤│37│手槍彈匣(長)│1個│沒收│供被告持有編號1槍枝所用之物。│├────┼─────────┼───┼────┼──────────────────────┤│38│槍枝零件│1包│沒收│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39│滅音器│1支│沒收│供被告持有編號1槍枝預備之物。│├────┼─────────┼───┼────┼──────────────────────┤│40│非制式彈殼│1個│沒收│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41│鑽頭│8支│沒收│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預備之物。│├────┼─────────┼───┼────┤││42│鐵鎚│2支│沒收││├────┼─────────┼───┼────┤││43│虎頭鉗│4支│沒收││├────┼─────────┼───┼────┤││44│剉刀│1支│沒收││├────┼─────────┼───┼────┼──────────────────────┤│45│夾鏈袋│131個│沒收│供被告販賣愷他命預備之物(數量清點,見原審卷││││││㈡頁35)。│├────┼─────────┼───┼────┼──────────────────────┤│46│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667公克(驗餘淨重4.658公克);驗││││││前淨重4.664公克(驗餘淨重4.65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47│愷他命│1包││頁154-155)。被告陳稱係供自身施用(見原審卷││││││㈡頁178)。│├────┼─────────┼───┼────┼──────────────────────┤│48│白色結晶粉末│1包││非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頁154-155)。│├────┼─────────┼───┼────┼──────────────────────┤│49│白色膠囊│1包││非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照片(││││││見偵一卷頁130、133)。│├─┬──┼─────────┼───┼────┼──────────────────────┤││││││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0.1││││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1顆中之1顆,經試射)││50├──┤非制式子彈│2顆│├──────────────────────┤││││││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0.2││││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1顆中之1顆,經試射)│├─┴──┼─────────┼───┼────┼──────────────────────┤│51│白色結晶粉末│1包││非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頁154-155)。││52│白色結晶粉末│1包│││├────┼─────────┼───┼────┤││53│白色結晶粉末│1包│││├────┼─────────┼───┼────┼──────────────────────┤│54│數字、英文鋼印│1盒││非被告所有。│├────┼─────────┼───┼────┼──────────────────────┤│55│非制式彈殼│1個│沒收│供被告製造子彈預備之物。│├────┼─────────┼───┼────┼──────────────────────┤│56│非制式子彈│2顆││(曾緯弘持有之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