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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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振裕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被告 方錦 璘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卓振裕部分撤銷。
卓振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9年4月28日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花蓮-立霧-崇德161KV線#17-#21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其中北埔段之基礎開挖工程(即#17至19、#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轉包○○工程行(登記負責人: 張志傑 )承攬施作。卓振裕係○○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依○○公司、○○公司及再承攬人於100年12月9日至101年5月23日間、每月所召開之「定期之 工安 衛生輔導、工安座談、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下稱本件工程工安、共同作業會議),指定卓振裕為本件工程之工地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並應確實執行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保持聯繫(如嚴格要求遵守 勞安 規定及每日巡視相關安全設備等),及確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勞檢及○○相關安衛及施工之規定,於管理危險機械時,應注意吊舉物下方嚴禁人員進入,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本件工程之#21鐵塔基礎開挖所架設之出土軟管係為使勞工可預知土石掉落之範圍,進而避免於井底工作時,進入出土軟管下方,防止於井底施作之勞工免於遭自井底吊運出土之太空包不慎掉落而擊中,本應注意再承攬廠商○○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在上開工程工地從事以天車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時,須確實巡視工地及監督承攬廠商確實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防止在井底施作勞工進入以天車吊運之太空包下方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預防太空包於吊運過程中無預警破裂,所盛裝之土石掉落而砸壓在井底施作之勞工,且依上開工程工地現況、其自身之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方便○○工程行勞工 鄭春木王金妹 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在上開#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井口所放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架上另開設缺口,容任鄭春木、王金妹自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而未確實監督渠2人使用○○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造成鄭春木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供○○公司於翌日背填灌漿,在本件工程工地#21鐵塔基礎開挖之井底清理土石,並由王金妹操作天車,欲自上開防護架上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時,太空包近上開防護架缺口處無預警破裂,鄭春木因無法預見土石掉落範圍,因而閃避不及,致土石四處散落而砸壓鄭春木,使鄭春木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鄭春木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卓振裕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是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工程係由○○公司交由○○公司承攬,○○公司再將其中#17至19、#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交予○○工程行承攬,被告卓振裕則係○○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依○○公司、○○公司及再承攬人於本件工程期間所召開之「本件工程工安、共同作業會議」,指定被告卓振裕為本件工程之工地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工作,應負有確實執行工程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保持聯繫(如嚴格要求遵守勞安規定及每日巡視、檢查工區相關安全設備、狀況等),及負有確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勞檢及○○相關安衛及施工規定之責任;及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供○○公司於翌日背填灌漿,告訴人鄭春木在本件工程工地之#21鐵塔基礎開挖井底清理土石,並由證人王金妹操作天車,未確實使用○○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反而利用#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井口所放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時,太空包近上開防護架缺口處無預警破裂,致土石四處散落而砸壓告訴人鄭春木,使告訴人鄭春木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卓振裕所不爭執(原審更卷1第131頁背面、卷2第133頁背面),業據告訴人鄭春木及證人王金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更卷1第156至176頁背面、第177至19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方錦璘 、證人即○○公司工安人員 呂鴻昌 、證人即○○公司監造人員 魏健桓 證述明確(他52號卷第62至63頁;原審更卷2第40、41、46頁;原審更卷2第53、55頁),復有本件工程101年7月10日「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他52號卷第39至41頁)、○○公司和○○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他52號卷第42至49頁)、○○公司所製作「本件工程工安、共同作業會議」之會議記錄暨協議書(原審更卷2第146至212頁)、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他52號卷第6頁、他149號卷第3、4頁、原審更卷1第42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卓振裕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工務所內辦公,在案發現場並未有任何指揮監督告訴人如何施作工程之情事,且依告訴人鄭春木於原審104年5月11日審理證稱:事發當日伊在進行○○公司的工作,挖洞工作很單純,現場沒有人指揮,及兩造承攬契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3年8月22日回函,○○工程行與○○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否認○○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勞僱關係,本件吊運土包此一工項係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就工程項目施作器具之準備均係告訴人所屬○○工程行應自行籌備之事項,告訴人鄭春木所屬○○工程行既可在案發現場獨立運作機具,被告本無監督、指揮之權限,遑論被告有何容任告訴人、王金妹以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而未確實監督使用出土軟管之動機或過失行為可言。⑵證人王金妹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且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顯見證人與告訴人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又其與告訴人、 王阿玉 等人就太空包有無曾破裂、告訴人薪資來源和領取方式、王阿玉參與此工程之久暫、告訴人於事發後意識是否清醒等客觀事實之陳述歧異甚鉅,斷不可採信。⑶被告所屬○○公司每日均按規定派員巡視檢查工區狀況,並嚴格要求各工區工人員遵守勞安規定事項,有經告訴人署名之本件工程101年7月10日「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復依證人呂鴻昌和魏健桓於原審104年7月1日審理證詞,告訴人一直係在現場獨立運作機具,被告既未有監督施工之情形,亦無監督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之義務存在,足認被告就勞安事故之預防顯已盡其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然查:
(一)被告 卓振峪 確實未善盡監督之情形,而應對告訴人之受傷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1.所依據之法律規定:⑴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
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而有無應注意、不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刑法之不作為犯之過失責任,乃在於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
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於其於結果發生時是否有在現場為指揮監督,並非必然之要件,若行為人對該事故之發生非不可預見,或予以相當之指揮、監督即可以避免,行為人卻疏於注意而不作為,終至發生事故,即有前述作為義務之違反,尚難據之主張阻卻責任。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鄭春木、證人王金妹等人平日實際作業,並未依規定使用出土軟管出土:
⑴依證人即被告方錦璘於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據瞭解,
告訴人為貪圖事後方便,土石在出土軟管之外吊起來,因而造成此次意外等語(他52號卷第63頁),顯見○○公司於案發後之調查,認定告訴人有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致生系爭事故之情。
⑵次依證人王金妹於原審10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如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1頁下方照片所示圓形平面網狀鐵架即防護架(俗稱烤肉架)過高,以天車吊運太空包,無法順利自出土軟管內吊出,被告卓振裕即向其與告訴人表示,他有在上開防護架上切出一個缺口,即同上照片在圓形平面網狀鐵架所舖設之木板下方,指示其與告訴人由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較為方便,其與告訴人即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而為,於工安、勞安或北檢所 陳福安 前來巡視檢查時,被告卓振裕方會要其與告訴人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平日則從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又上開防護架係由被告卓振裕提供材料元件,由其與告訴人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安裝架設,至出土軟管為何不裝置於該缺口處,其亦不知悉,僅係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施工,而天車係由○○公司所架設,因之前均係以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故當時未想到要將天車架設至可使用出土軟管之高度等語(原審更卷1第158、159頁、第16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1、17
2、173頁)。告訴人鄭春木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剛開始參與#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即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當初經測試後,出土軟管太窄會卡住太空包,不適合吊運太空包,且吊運太空包到頂部時,因防護架過高,亦無法吊出太空包,被告卓振裕知悉此情後,即表示他有在防護架上設計缺口,指示其與王金妹自該缺口處吊運太空包出土較為方便,且稱因該缺口口徑較大,太空包不易卡住,若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則會卡住,易掉落土石,其認為被告卓振裕之說法可信,故未由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而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自該缺口處吊運太空包出土,又該缺口係四方形,平時覆上蓋子,若要吊運太空包出土時則自該缺口作業,再防護架材料係由○○公司提供,由其與王金妹架設組裝,另被告卓振裕未說明若不由出土軟管吊運出土會有何種後果,僅表示沒關係,指示其與王金妹由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即可等語(見原審更卷一第178頁、第185頁背面、第186頁、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190頁、第191、192頁), 益徵 案發當時並非告訴人鄭春木及證人王金妹第1次違反規定而未使用出土軟管出土,其等長期貪圖便利,而於出土軟管外之防護架(烤肉架)切口進行出土作業,亦堪認定。而依證人魏健桓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巡視上開工程工地時,防護架之高度足以將太空包自出土軟管內吊運而出,且防護架上並無缺口,其在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檢查確認設備及施作均屬正常後,方會離去等語(原審更卷二第56、58頁),顯見告訴人等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僅於證人即○○公司監造人員的巡視之際,應付檢查之用,非屬其等出土作業之常態。
3.被告卓振裕對此雖辯稱:被告所屬○○公司每日均按規定派員巡視檢查工區狀況,並嚴格要求各工區工人員遵守勞安規定事項,有經告訴人鄭春木署名之本件工程101年7月10日「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及案發當時其不在現場指揮、監督云云,惟查:
⑴被告卓振裕確有監督告訴人依○○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及
封住洞口的防護設備(下稱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之義務:
經查,本案固無證據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卓振裕在現場之情,然依○○公司提供○○公司之計畫書,告訴人等人所施作#21鐵塔基礎開挖作業,基於勞安規定吊掛物正下方不得有人員站立,且為防止太空包因吊運過程中勾到物品(如加強的H型鋼、凸出的加強環等),在運土規定上必須由出土軟管及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目的在於侷限吊掛物,使井底人員有能夠躲避的空間,避免土石飛落砸傷施工人員,故○○公司負有督導其協力廠商正常使用上開設備等情,分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方錦璘、工安人員呂鴻昌及○○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證述在卷(他52卷第63頁、原審更卷2第41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背面、第55頁正面),並有○○公司「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設置細部設計圖」第14、19、39頁可稽(參外放資料),又被告卓振裕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確實執行、督導所屬人員勞檢及○○相關安衛及施工規定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卓振裕自負有注意告訴人等正常使用出土軟管及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並嚴格要求吊裝人員遠離吊物下方,避免土石飛落砸傷施工人員之義務。縱依事業主○○公司之規定,工安業務尚須另規劃由專人即證人呂鴻昌負責執行(原審更卷2第46頁),核屬被告卓振裕工地業務之範圍項目之一,其仍負有督導證人呂鴻昌落實工安業務之執行,自屬當然,是被告卓振裕否認其負有上開監督之權責,洵非足採。
⑵被告卓振裕未善盡監督之責任:
①依證人即○○公司工安人員呂鴻昌證稱:因伊上山巡視工
地時均係早上,土都已堆在外面,告訴人鄭春木及王金妹等都處於休息的狀態,伊平時很少看到告訴人等人在吊運土包,(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2至53頁)伊拍攝告訴人等人由出土軟管作業時的照片是因為工安需要照片,伊於案發前1、2個月請鄭春木等人進行出土作業供伊拍攝,提供○○公司檢查等語(原審更卷2第42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佐以證人即○○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證稱:伊至○○公司#21鐵塔案發工地現場巡視時,未注意告訴人等是否是由出土軟管內吊運太空包出土等語(原審更卷2第54頁背面),可徵證人呂鴻昌、魏健桓於巡視時,並非確實均目睹告訴人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且證人呂鴻昌所拍攝上開卷附照片,亦非其平日巡視時所見告訴人等實際施工之過程,尚難作為被告卓振裕已盡確實監督、要求告訴人等正常使用出土軟管及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之義務。
②次依證人魏健桓證稱:(提示同卷第51頁下方照片)其巡
視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時,未將照片所示防護架上之木板(三合板)翻開,檢查有無缺(切)口,如在出土軟管外施作就違反安全問題等語(原審更卷2第54頁背面、第58頁正背面),則由證人魏健桓亦未確實檢查防護架上有無缺(切)口,而無法排除供其判斷上開工程工地現場之設備及施工是否符合安全標準。而證人呂鴻昌對於每日應進行之勞安宣導,亦證稱:現場有一個工安箱,有關安全衛生的表格都會放置在內,伊也有將一些「空白」表格放置在內,由領班向其組員宣導,領班及組員都必須簽名,伊去巡視時都有簽,但實際上有無預填表格的情況伊不知道(原審更卷2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益徵證人呂鴻昌僅係於事後檢查告訴人有無填載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告知及宣導表等文件,並非確實監督其等是否落實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又經被告卓振裕署名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上均未有關於「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之相關記載(他52號卷第39至41頁),自難作為被告卓振裕已盡監督責任之有利證據。
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木證稱:當時被告卓振裕說如出土
軟管無法作業,烤肉架有切口,就由切口進行作業較安全(原審更卷1第192頁背面),佐以被告卓振裕以證人身分
於原審中證稱:防護架(即烤肉架)是依照該圖之接合線拆解為十片,組裝後接合線以螺絲鎖住,該防護架整個都是密封的,沒有辦法任意開啟(原審更卷2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則被告卓振裕如事前不知道切口之存在,其於聽聞告訴人證述由「防護架切口」出土時,應就該切口之存在及位於何處感到驚訝,並質疑鄭春木如何拆解防護架的接合線或拆解出一個切口,然被告卓振裕聽聞告訴人上揭說詞反而詰問告訴人:「當初設計烤肉架時,我是否有經你同意才在烤肉架上設計3米寬的洞(即烤肉架切口)?」(原審更卷1第193頁),並衡以被告卓振裕於原審中另證稱:「(…是否因鄭春木作證時一直提及烤肉架有設計切口,你指示可從烤肉架進行出土作業,是而你才對質表示切口是經過鄭春木同意?)因鄭春木是開挖的人員,他要如何出土我們不會干涉。(為何鄭春木於該次作證未曾提到出土的切口是為了方便將烤肉架搬上山,你卻於對質時質問切口是依鄭春木之要求而設置?)我不會去管鄭春木要從何處出土…」等語(原審更卷2第86頁正背面),更顯被告卓振裕並未確實監督告訴人等確實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作業。是被告卓振裕於原審辯稱:「我是為了方便告訴人搬運才經告訴人同意在上面設計3米寬的洞及烤肉架切口。」、「該3米寬的切口在出土軟管的下方」、「我講的切口就是防護架接合的地方,不是缺口。
」、「我不會設計一個切口給鄭春木出土。」、「我沒有指示他們把防護架的接合線拆掉並從該處出土。」等語(原審更卷2第86頁正背面),恐係事後推卸責任之情詞,自難脫免被告卓振裕未盡監督之責任。
④綜觀上情,縱證人呂鴻昌於原審104年7月1日審理時曾證
稱:伊有時巡視時,看到告訴人、王金妹係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語(原審更卷2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仍無法單憑其一人證言即推翻上情,遽認被告卓振裕確實已盡監督之責任。
4.又被告卓振裕身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告訴人鄭春木倘未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作業,並站立於吊掛物正下方,恐因土石掉落而遭砸傷發生意外乙節,此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卓振裕身為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告訴人鄭春木負責清理#21鐵塔井底土石、同時證人王金妹吊運太空包之施工情形,被告卓振裕並無不能預見之情,竟疏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鄭春木未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作業,並站立於吊掛物正下方,遭掉落之土石砸傷,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過失,實堪認定,而告訴人鄭春木確實因遭掉落之土石砸到致受有前開傷害,其間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倘如告訴人鄭春木未違反前揭作業安全之規定,非不可避免自己遭飛落之土石砸傷之結果,告訴人鄭春木未依規定執行出土作業,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免除被告卓振裕之過失責任。
(二)公訴人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膝髕部無法完全回復之重傷害程度,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告訴人鄭春木目前之傷勢,雖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於105年11月3日鑑定結果認:「根據刑法第10條所謂重傷者所列舉之傷害,個案..其右側下肢之功能根據其功能而言,已達上述之嚴重減損之定義。」、「其肢體受損之部分,已達難以完全回復或難以治療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00至107頁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惟被告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有刻意隱瞞其復原狀況,誤導醫院鑑定之人員,嗣經本院勘驗拍攝告訴人活動之光碟結果發現:告訴人於光碟1中二段影片(片長各30分鐘)中走路步伐較為遲緩,右腳些微蹣跚(跛腳),僅短暫1分半鐘使用拐杖協助行走,其餘時間均未仰賴任何輔助工具行走,且曾憑己力獨自牽移機車;及其於拍攝日期:105年5月10日之光碟2影片中則步伐穩健、行動自如,亦未使用輔助工具行走,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將上開2片光碟之擷取畫面提示予告訴人及證人王金妹確認光碟中之人為告訴人,並表示告訴人於光碟2中係在家門口搬東西無訛,有擷取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以告訴人傷勢,其右腳機能已恢復,可正常行走、牽移機車及搬運重物,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間。1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所載「個案站立仍需拐杖協助」、「個案需使用腋下拐進行移行動作,故全身缺損為30%」,顯係告訴人刻意偽裝誤導鑑定人員,非其真實之行動狀況,自難僅以前開鑑定結果,即認告訴人右下肢有嚴重減損功能之情形。則依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未達於重傷害程度,殆無疑義(另告訴人聽力缺損部分與本件受傷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卓振裕為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確有監督告訴人等依○○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及防護架(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之義務,卻未善盡監督義務,致告訴人鄭春木因太空包破裂,遭飛落之土石砸傷,且被告卓振裕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春木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不足採,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卓振裕於案發時為○○公司派駐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協調工作,並須巡視施作現場環境、確認相關安全設備之設置有效等,業經敘明如前,自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核被告卓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合,詳如上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變更起訴罪名如上。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卓振裕量刑過輕,及被告卓振裕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2.爰審酌被告卓振裕係○○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未依本件工程共同作業協定組織會議協定確實巡視工地,監督承攬廠商確實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安全設備及措施,竟容任告訴人鄭春木及王金妹長期貪圖便利,利用出土軟管旁防護架(烤肉架)之切口,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而未及時勸導,造成告訴人在#21鐵塔工地井底清理土石過程中,並以太空包盛裝土石吊運出土作業時,太空包近上開防護架上缺口處無預警破裂,土石掉落而砸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本件告訴人自身貪圖便利,違反規定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進行出土作業亦為系爭事故主因,幸而告訴人經治療後已逐漸復原;並審酌被告卓振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公司且月入約3萬元至5萬元及尚須扶養妻小、母親及岳母之經濟生活狀況,及違反注意義務與過失之程度、本案發生的原因、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錦璘係○○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設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使用、進行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治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等,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竟僅提供未於底部設置加強防護十字車邊之太空包為挖除後土石之吊運工具,而未提供鐵桶等安全之吊運土石工具,嗣於101年7月10日早上11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裝有土石且懸吊運送中之太空包無預警破損,土石掉落,砸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方錦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方錦璘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係以被告方錦璘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按告訴人僅提出告訴狀,並於偵訊時陳述受傷及知悉應由何人負責之時間等語)、案發之工地現場照片7張、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之被告方錦璘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約每月2次會去上開工程工地巡視,每次約停留10幾分鐘至半個小時,而上開工程工地由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負責,有關本件工程工地之防護架製造等相關事宜,係由被告卓振裕負責,防護架完工後,因已經○○公司審查符合標準後,方可使用,伊並未前去檢查,再伊至上開工程工地,告訴人有無從事吊運出土作業,伊已不復記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方錦璘係○○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將「#17至19、#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轉包○○工程行承攬施作,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21鐵塔之工地井底清理土石並以太空包盛裝土石及吊運出土作業時,因太空包近上開防護架缺口處無預警破裂,遭土石掉落砸壓,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方錦璘供認在卷外,並有前述事證可證;而○○公司所提供予○○工程行勞工吊運出土作業所使用之白色太空包,並無禁止使用之相關規定,另○○公司所提供之白色太空包本身是否有強度不足,查無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鄭春木、王金妹之指證,詳如後述(三);是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方錦璘此部分具有過失,已乏依據,自非可採。
(二)告訴人在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時,應使用出土軟管等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卻長期貪圖便利,未使用出土軟管而以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致太空包近防護架缺口處無預警破裂,遭土石掉落砸壓而受有前揭傷害,業證如上。查:
1.○○公司所提供予○○工程行之出土軟管確有架設在#21鐵塔之工地現場,惟僅於○○公司、北檢所安檢人員到場巡視檢查時方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春木、王金妹指證如上;又○○公司所提供予○○公司之本件工程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置細部設計圖第39、40頁所設計之防護架、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均未有何於防護架上除裝設出土軟管外之其他切(缺)口之設計,顯見被告方錦璘已有提供合於○○公司工安要求之設備。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方錦璘有要求告訴人鄭春木、王金妹使用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而證人即○○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前往案發現場巡視檢查,均未發現防護架有開設上開設計圖所無之切(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亦無出現危險行為等節,亦據證人魏健桓證述如上,復有前揭「輸變電工程處『塔基工程』工安抽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2.又證人王金妹復於原審審理時接稱:其平常均見到被告卓振裕,僅於領薪水時,始會見到被告方錦璘,被告方錦璘都是在○○公司,偶爾會至工地,被告卓振裕則幾乎在工地等語(原審更卷1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正面),核與上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均無被告方錦璘之簽名,僅有被告方錦璘於支付告訴人、王金妹點工薪水之傳票上簽名等情相符;則在○○公司均有提供出土軟管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安全設備或措施、提供予○○公司之各項文件及○○公司監造人員至上開工程工地檢查均合於標準而無出現危險行為,則在被告方錦璘甚少前往上開工程工地及至工地時僅係發放薪水之情況下,其是否知悉被告卓振裕未確實監督告訴人鄭春木、王金妹之作業流程,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而違反上開安全規定,已非無疑,自難逕以被告方錦璘為○○公司負責人,推認其應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負業務過失罪責。
(三)起訴意旨雖認本件工程依規定吊運土石應提供吊土鐵桶,卻提供告訴人鄭春木、證人王金妹吊運出土之太空包,且該太空包未於底部設置加強防護十字車邊,認被告方錦璘有過失部分:
1.本件工程供告訴人鄭春木、證人王金妹等人所使用之白色太空包並無強度不足,或發生容易破裂之情形:
⑴告訴人鄭春木、王金妹曾因○○公司所提供之原有「黑色」
太空包材質較差、容易破裂,透過證人即○○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向○○公司反應後,經○○公司更換成較厚的白色太空包,渠等2人即未再反應,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木、證人王金妹、證人即○○公司工安人員呂鴻昌、證人即○○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更卷1第157頁背面、第174頁背面、第179頁正面;卷2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卷2第53頁正背面),及證人王金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係於101年6月間開始使用白色太空包,於案發前應有使用超過100個等語(原審更卷1第174頁背面),可知本件工程所提供予告訴人鄭春木、證人王金妹所使用之白色太空包,至少有100個,且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發生容易破裂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白色太空包之破裂應屬偶發之事件。
⑵次依證人即○○公司工安人員呂鴻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太
空包的格式、規格並無法定標準,為確保太空包為安全,大部分是測試吊掛重量,試裝時承量足夠,伊就認定沒有問題,就伊所知只有1立方之尺寸,沒有其他規格標準,且沒有任何規定指示使用太空包前要如何測試等語(原審更卷2第47頁),佐以證人王阿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太空包於吊運至山下過程中難免碰到樹等障礙而破裂,又難免因有較尖之土石而有小破洞,但未造成大洞等語(原審更卷2第37頁背面)、證人呂鴻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前往山上之上開工程工地所見之太空包均係完好,經流籠吊運至山下時,因過程中會碰到或勾到或磨損而有破裂等語(原審更卷2第44頁背面),亦見告訴人鄭春木、證人王金妹等人所使用之白色太空包,除因吊運過程中,碰撞磨擦他物、或因有較尖之土石,方會有破洞,但均無造成嚴重破裂致土石掉落之情,則白色太空包本身應無強度不足而自生破裂之情。
⑶再者,系爭事故白色太空包雖發生底部破裂致土石掉落,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即○○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對此亦證稱表示:因設計出土軟管就是為了保障勞工安全,因此若在其他地方施作可能會勾到加強的H型鋼、凸出的加強環等物品,造成太空包破裂等語(原審更卷2第58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告訴人、王金妹於出土軟管外進行出土作業,則太空包破裂之原因,尚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等人自身違規作業之危險行為,自難遽認該太空包具有容易破裂之瑕疵。
⑷又起訴意旨未說明本工程之太空包應具何種規格之法規依據
及○○公司所提供之太空包有何不符規格之情形,僅以本案太空包突發性不詳原因之破裂結果,自行認定○○公司應提供於底部設置加強防護十字車邊之太空包為吊運土石工具,逕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過失,尚乏依據,殊非可採。是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底部已破裂之白色太空包」,縱認確屬系爭事故之白色太空包,仍難單憑該破裂之結果,即倒果為因遽謂其破裂即因強度不足或有容易破裂之情事。
2.本件工程所使用之太空包並無未符法定規格之情事,且未使用吊土鐵桶吊運土石,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經查,依證人呂鴻昌接稱:太空包亦係用於盛裝砂石,故其不認為太空包會有問題,依伊所知並無在開挖工程的作業中禁止使用太空包之規定,且依其先前在其他工地之經驗,使用太空包清運廢土,事屬平常,亦未遭勞檢所糾正等語(見原審更卷2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及證人魏健桓亦謂:原則上是棄土不落地,是否使用吊土桶○○公司不干涉,吊土桶是設備,應由承包商考量,○○公司不會進行規範,○○公司並無要求須使用鐵桶吊運土石,亦未要求不得使用太空包,復無要求使用何種規格之太空包等語(原審更卷2第54頁正背面、第55頁正背面),參以勞安署103年8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030056600號函覆結果:來函所述是否於鐵塔基礎開挖之吊運土石作業,均須以鐵製吊土筒為之,經查目前「尚無相關規定」(原審更卷
1第52頁),足見本件工程之鐵塔基礎開挖之吊運出土作業,並無明文要求須以吊土鐵桶為之,而以太空包進行吊運出土作業,亦無法規禁止及規範規格,且符合事業單位○○公司之安全要求,則起訴意旨指稱○○公司未提供鐵桶等安全之吊運土石工具予告訴人、王金妹為吊運出土作業,而認被告方錦璘就此部分具有過失等語,已乏依據,自非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方錦璘於偵查中自承:係由○○公司對於告訴人施工情形進行督導,並有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講習等情,則上開事項既為○○公司、○○公司及○○工程行合意後由○○公司執行,即屬被告方錦璘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方錦璘就上開事項應負其注意義務,惟被告方錦璘卻未盡其注意義務,任由被告卓振裕容任告訴人及證人王金妹自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自應擔負業務過失之罪責」,而認本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方錦璘未善盡監督義務所致,其論理過程實嫌速斷;況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則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定之,且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查被告方錦璘將#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後,已依規定派駐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和工安人員於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管理現場之施工狀況,並提供合於本件工程要求之相關安全設備,有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置細部設計圖附卷可稽。又被告方錦璘雖為○○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承攬之工程非僅單一之本件工程,本難苛求其一人對工地所有狀況均了若指掌,在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安人員及○○公司監造人員均未能發現告訴人未使用出土軟管出土之情況下,即無以認被告方錦璘就此有疏於注意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固可認定告訴人因未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該傷害係出於被告方錦璘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是自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錦璘確實知悉被告卓振裕未善盡監督之責任,任憑告訴人等自防護架上切(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卻疏於監督防止,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顏世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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