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杜稚囿 間確認合夥關係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105年度上易字第21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即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命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及魚池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則上開聲明核屬就財產權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0,7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80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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