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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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胡勝志 宋孝剛 被上訴人 陳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申請調解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延長工時加給、例假及紀念日加給及代墊和解費用及交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一年內遭記滿三大過免職為由,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等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使協調不成立。然上訴人拒絕給付資遣費等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6、17、27、5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有關雇主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交付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資遣費、預告工資、代墊和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之每月平均工資應係新臺幣(下同)33,718元,而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受僱上訴人擔任國道駕駛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付之延長工時加給及例假日、紀念日未休加給合計79,043元,給付項目茲分述如下:
⒈延長工時加給短付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非以底薪為限,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之給與,如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範疇;依上,被上訴人工資於104年8月為20,005元、104年9月為36,553元、104年10月為37,479元、104年11月為36,101元、104年12月為38,506元、105年1月為31,411元(即應發金額扣除延長加給㈠,再扣除例休假加給即為每月工資),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3,718元。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基本工資33,718元,依此計算每月延長工時加給,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合計63,307元。
⑶被上訴人於開車前,必須作車輛安全檢查、車輛清潔、血壓
測量與酒測,才能開至車站開始載客,此段前置作業時間大概1小時;且當日開完車,先開至車輛調度廠,再開始清洗車輛與算車票金額,全部做完後才下班,此段後置作業時間約1小時。此2小時,從行車記錄圖上,看不到車輛動態,因此上訴人不將這2小時當成工作時間,形同變相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不只薪水短少,連上班時間都變相拉長。
⒉例假日、紀念日未休假加給短付部分: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月和11月皆少休2天,12月少休1天,合計短少休假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應加發7日薪資,而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124元,依此未休假之加給費用應為7,868元。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7日(中秋節)、104年10月9日(國慶日補休)、105年1月1日(元旦),3天國定假日都有出勤,依上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加倍薪資,是上訴人應發放予被上訴人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加給費用15,736元。
⒊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79,043元【計算式:63,307+15,736=79,043】。
㈢、依上,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0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認前置、後置作業時間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明顯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⒈上訴人於薪資計算時,並未將此段工作時間算入薪資,自不生其所謂重複給付之問題。
⒉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須從嘉義至台北去載客,上訴人認為,
從嘉義至台北之時間不列為上班時間,此認定明顯於法不合,因此從嘉義站開始開車,就理應算上班時間,上訴人有明顯壓榨勞工之意圖。
⒊上訴人提及未強制規定必須提早報到,惟每日簽到表單上已清楚註明必須提早到班,上訴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⒋倘上訴人堅持前置、後置作業時間有重複給付之問題,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前後置作業之薪資已包含於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內。
㈡、延長工時加給誤差之計算⒈按勞基法解釋,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應為33,718元,與上
訴人給予之20,008元,落差甚大,因此以被上訴人之每月基本薪資33,718元,計算每月加班薪資,方為被上訴人應領薪資。
⒉上訴人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共155,377元(延長工時加給算法,詳本院卷㈡第73至87頁)。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
;因此被上訴人於9月、10月和11月皆少休2天,12月少休1天,且於中秋節上班,國慶日補休日上班,因此應發放加倍薪資10,116元。
⒋綜上,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155,377元,及
短少發放之應休而未休假之加倍薪資10,116元,合計165,493元。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前、後置作業時間係屬駕駛員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制訂被上訴人所屬駕駛員執行其駕駛工作時間之規定:
㈠、被上訴人主張需前置作業時間一個半小時,後置作業時間1小時,除作業時間過長外,對此前後置作業時間亦有所誤認性質,此前後置作業時間係屬駕駛員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公司制訂另外延長工作時間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且縱認係屬於延長工時,亦於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中為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該部分工資。
㈡、如再給付前、後置作業時間薪資,會有重複給付問題:⒈被上訴人發車前,為行車及乘客之安全,必會檢查車輛胎壓
、引擎、煞車系統等,且對駕駛員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體溫檢查等項目,確保上開項目檢查合格後,始讓駕駛員發車至第一站上客站載客,且上訴人公司駕駛員之工時計算係從第一站上客站至終點站之期間,即實際握到方向盤操作時始計算工時,又上訴人並未強制被上訴人須提早報到為上開例行事項檢查,且檢查項目所須花費時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需90分鐘,至多30分鐘即可完成。
⒉又被上訴人所指前置作業時間之薪資,已在上訴人所給付薪資中,如再向請求前置作業時間之薪資,即為重複給付。
⒊被上訴人發車後尚須做後置作業時間部分(清潔等工作)之
薪資,此部分上訴人亦與前述(前置作業時間)相同,已於薪資中給付,如再就後置作業時間給付,即有重複給付之問題。
⒋又被上訴人所指後置作業時間,應係指出車結束後始進行之
清潔工作時間,且統聯客運薪資計算方式所載本俸㈢部分,為清潔費用給予係當月為模範班車、清潔檢查通過、無任何客訴,始發予清潔獎金。且如駕駛員不清理其所駕駛車輛,上訴人即外包外面清潔公司清理,並給付相同金額,另外後置作業時間最多不會超過30分鐘,又因個人整理車子時間有所差異,且趟次之間皆有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亦可使用該時間黏貼廢票、核算金額、油量油價、當日營收等後置工作事項,而非於出車結束後方進行,使被上訴人所稱後置作業時間拖延,綜上,上訴人已就後置作業時間給付,被上訴人如再請求有重複請領薪資問題存在。
二、待命時間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班車間之空檔休息時間內,無法自由行動且須等待,於當天車次未結束前,亦須待命不能離開,認屬上班時間等語;惟又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在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並無強迫駕駛員須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亦即被上訴人僅需通知上訴人即可自由行動。
三、被上訴人所提誤差工作時數有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件3中就認定每日工作時數部分(見原審卷㈡第83至101頁),係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㈠狀被證5之勤怠紀錄表所製成(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57頁),而被上訴人卻主張從104年8月25日起(也就是正式開始駕駛時)每日皆有誤差工時120分鐘,其所增加120分鐘是何原因?又增加120分鐘係屬工作上之必要?此被上訴人徒增每日皆120分鐘工時,加重上訴人負擔,且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
參、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199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道駕駛員,迄至105年1月30日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資共5月又24天,有勤怠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158頁)、解雇令(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在卷可參。
㈡、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2條:「功過得予抵銷之,並採累進制,嘉獎與申誡、記功與記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等功過,於三百六十五日內功過相抵超過三大過者終止僱用。」,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違規超速10公里以上,違反上訴人公司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第42款規定,記第一支大過;復於105年1月25日因行車糾紛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第74款規定,記第二支大過;嗣又於105年1月25日因未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第24款規定,記第三支大過,是上訴人於上開所示之一年內,累計滿三大過而遭解雇,此有系爭工作規則(原審卷㈠第83頁至120頁)、獎懲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21頁至123頁)可稽。
㈢、對被上訴人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表(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177至187頁)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主張就例假未休部分,104年10月、11月各為2日,104年12月為1日;另就104年9月27日中秋節、104年10月9日國慶日補休、105年1月1日元旦之加給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均有上班,而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給費用。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例假及紀念日未休差額之每日薪資應如何計算?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延長工時加給63,307元及例假、紀念日未休差額15,736元,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部分:
㈠、依卷附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1頁,下稱薪資算法),每月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本俸㈠+夜宿+本俸㈡+本俸㈢+延長加給㈠+延長加給㈡+例休假加給+安全獎金+清潔代金+油切獎金+窗簾津貼+膠水補貼+其他。上訴人固自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津貼等項目屬於勞基法上之工資,惟堅決否認其餘項目屬於工資等語;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①紅利。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④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⑤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⑥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⑦職業災害補償費。⑧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⑨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⑩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給付。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付之項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
㈡、經查:⒈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津貼部分:依薪資算法,係
依照駕駛員完成路線之趟次之計算,屬於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自為工資,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5頁)。
⒉夜宿加給部分:依薪資算法,係指夜宿天數乘以200(憑單
上須蓋有夜宿章)等,顯係夜宿時方得領受,且依被上訴人薪資明細顯示,每月夜宿金額不一,且均為200元倍數,實係有夜宿事實始有之給予,非屬經常性給予,自非工資。
⒊延長加給㈠部分:依薪資算法,係指超過每日工時7小時之
加班費計算方式,即前2小時薪以1.33倍計,再超過部分時薪以1.66倍計算,顯非工資,被上訴人亦自承屬延長工時加給性質(見原審卷㈡第79頁),非屬工資。
⒋延長加給㈡含例假部分:依薪資算法,係指如有未達下列標
準,則予以酌減:⑴出車天數需達核定標準即21天。⑵出勤趟次需達核定標準。⑶每月本俸㈡總和須達公司核定標準,別無其他限制,是其延長加給㈡係依上訴人出車、出勤趟數、駕駛不同路線趟次所計付之款項,核與工資應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相符,自屬工資。上訴人雖辯稱:該款性質上屬於延長工時加給性質,看公司當月之盈餘多少,且評估當月駕駛之辛勞度而定金額多寡,故每個月延長工時㈡部分都會不同,是依盈餘和辛勞度,公司額外給予之獎金,未舉證證明,當無可採。
⒌例休假及紀念日未休加給部分:依薪資算法,係指應休未休
之給與,自非屬於工資,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自非屬工資。
⒍ISO獎金(安全獎金)部分:依薪資計算法係指當月出車天
數、每月總點數、本俸㈡、 趙次 需達各站標準、模範班車檢查通過、未有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等,是其性質上為對駕駛員駕駛是否準點、是否達到安全服務良好、是否模範班車檢查通過,且未違反行車安全規範等所為獎勵金,則此筆費用應屬具有相當程度門檻之獎金性質,非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對價之工資,此觀被上訴人僅104年9月領取,益徵此項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自非屬工資。
⒎膠水補貼部分:依薪資算法,係指除離職、被停派而沒有註
銷日期、每個月都在請長假、留職停薪者不發放外,係每月補貼20元。上訴人雖辯稱:此係補貼黏貼發票膠水之費用,與勞務付出尚無直接關係,難認係工資等語;惟駕駛員每日駕駛完畢須將乘客之廢車票黏貼於發票上,係屬駕駛工作一部分,自屬勞動之對價,且除上述不給付之例外情形外,係每月給付,自屬工資。
⒏油切獎金部分:依薪資算法,其發放條件,係指總當量24點
以上,國道里程1萬公里以上、平均公里耗油大於3.1小於4.6時、節油達成率98%以上始得領取,亦即係達成一定節油率為條件,為節省燃料之獎勵,非經常性給予,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自非屬於工資,此觀被上訴人僅104年9月及12月領取,益證並非屬經常性給與。
⒐其他部分:依薪資計算法,並未就此部分為說明,雖上訴人
辯稱:係為服務獎金,並非工資等語;惟參酌被上訴人僅到職月份及離職月份未領取,應屬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
㈢、依上,被上訴人領取之給與中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薪資明細上所列之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津貼、膠水補貼及其他等項目。
二、工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前置、後置作業時間及待命時間、出車至第一客人上車時間均屬工時一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前置作業時間:查上訴人所屬駕駛員於發車前應於調度站檢查車輛狀況,例如:胎壓、引擎、煞車系統等,檢查完成始可發車,且被上訴人於發車前尚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體溫檢查等項目,確保上開項目檢查合格後,駕駛員始得發車至第一站上客站載客,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被上訴人於發車前就車輛及身體狀況各項檢查既為駕駛前之必要程序,係為行車安全之必要所為,為駕駛之附隨行為,自屬上班時間,上訴人辯稱應以駕駛員實際握到方向盤始為上班時間,容有誤會;至另辯稱前揭時間內所為清潔工作另有補貼窗簾津貼,自不得計入上班時間等語;惟依卷附被上訴人薪資明細並無窗簾津貼之給付,此部分辯詞,尚難可採。又本院審酌上開前置作業時間發車前檢查項目非少,若各項仔細檢查仍應耗費相當時間,兩造合意此段時間需時30分鐘(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本院認以30分鐘為適當。
㈡、當日所開最末一班車完後之清潔時間(後置作業時間):被上訴人主張該段時間亦應計入上班時間,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此段時間,其工作內容係駕駛員收班後,將車輛駕駛至調度站,取下行車路碼卡後整理廢票結繳、貼廢票、核算所有乘客車票金額、扣除當日加油油量油價、計算當日營收及洗車、加油等事項,而非於終點站到站後即可下班,此等工作內容均屬被上訴人當日駕駛工作完成之一部分,為駕駛業務之附隨行為,自屬上班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工時應計至終點站已難憑採。至上訴人辯稱:前開薪資計算法就此部分工作,亦有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之核算給付,且趟次與趟次之間皆有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亦可利用該時間去做黏貼廢票、核算金額、油量油價、當日營收等後置工作事項,不一定須於此時間為之,是收班後之後置作業時間,不得再行主張為工時等語;惟依卷附被上訴人薪資明細,並無任何月份支付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之事實,所為抗辯,尚無可採,況上訴人既稱趟次間之時間為休息時間,被上訴人自無義務於趟次間之休息時間為上開黏貼廢票等事項,以之反推後置作業時間無為此等工作事項,難認有據。又本院考量原告每日出車趟次多不只一趟、黏貼廢票、核算金額、油量油價、當日營收確實非短時間即可辦畢,被上訴人主張需時40分鐘,上訴人主張為30分鐘(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被上訴人就超過30分鐘部分未舉證證明,本院認就此段工作以30分鐘為適當。
㈢、出車至第一客人上車時間:被上訴人主張其至調度站駕車至第一客人上車時間,少則1小時20分、多則2小時,應計入工時內,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駕駛載客流程,均需由調度站出發至發車站接送客人,是此段時間所為駕駛行為,係為達成駕駛業務必要之準備行為,如無此段準備行為,無從達成至發車站載送客人之任務,是此段準備行為自當計入工時內始為合理。又被上訴人駕駛路線中,其中嘉義→臺北自報到至第一客人上車時間需時1小時20分,北港→臺北則需時1小時40分,其餘布袋(東石)→臺北、三條崙→臺北、學甲( 漚汪 )→臺北均需時2小時,已經上訴人陳報自認在卷(本院卷㈠第633至635頁、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堪認此部分主張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並未強制要求提早報到,工時應自第一站上客站至終點站之期間計算,且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亦認此段期間非屬工時在案等語;惟此為本院所不採,且行政機關函釋不能拘束本院,併為敘明。
㈣、趟次間之待命時間:被上訴人主張趟次間之待命時間,其不得擅離崗位,應屬工時一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主張趟次間之空檔休息時間,不能擅自離開、需等待等語,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並無強迫駕駛員需受其指揮監督,僅離開時應知會上訴人等語,自屬可信;是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並無勞務監督,自不得計入工時。
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工時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本件屬於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工資部分: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查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加給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延長工時加給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支領薪資明細中,除本俸㈠㈡㈢、伙食本俸外,納入平日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尚有膠水補貼、其他項目亦應納入平日工資,已如前述;惟就延長加給㈡含例假工資,被上訴人主張應亦納入勞基法第24條所示延長工時給付計算基準,惟為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延長加給㈡含例假之內容,依薪資算法,係指延長加給㈡加計例休假加給,而例休假加給係指每月應休未休所為加給,而延長加給㈡係在延長加給外另外支付之延長加給,既為正常工時外所為延時加給㈠外另行給付,則其性質當非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時之給付;復觀其內容係以如有未達下列標準,則予以酌減⑴出車天數需達核定標準即21天。⑵出勤趟次需達核定標準。⑶每月本俸㈡總和須達公司核定標準;易言之,如無上述事由,則不生酌減問題,是其延長加給㈡係依上訴人出車、出勤趟數、駕駛不同路線趟次所計付之款項,雖具有勞務對價性質,然上開酌減項目與本俸㈠㈡所示給付內容相關,即以駕駛員之出車天數、趟次高度相關,而上訴人既於本俸㈠、㈡支付被上訴人,於此處復給付,是上訴人辯稱:該款係看公司當月之盈餘多少,且評估當月駕駛之辛勞度而定金額多寡,所以每個月延長工時㈡部分都會不同,是依盈餘和辛勞度,公司額外之給予,當屬有據。據此,延長加給㈡性質既係就公司當月營運績效及駕駛員工作表現另為之給付,非屬平日工時之給付,自非屬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工資。
㈢、依上述有關工時之說明,本件工時部分應依第一上客站時間往前推算80分鐘至120分鐘不等、前置作業時間30分鐘、第一上客站時間至行車路碼卡取下後30分鐘之後置作業時間,並扣除基本工時7小時計算被上訴人延長工時㈠、延長工時㈡之加班時數,計得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所示「延長工時㈠」、「延長工時㈡」時數欄所示(各計算資料來源詳如本院卷㈠第133至479、633至634頁、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上訴人雖辯稱:除第一上客站時間至行車路碼卡取下時間外,其餘時間均已納入本俸㈢內,惟所稱本俸㈢依薪資算法係指「當月為模範班車、並清潔檢查通過、無任何客訴,發予本俸㈢」與前述前置、後置作業時間工作內容不盡相同,況上訴人既否認其為工時一部分,自不在其自認之基本薪資內,所為辯解,尚無可採。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之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表(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177至187頁)均不爭執;是依上開勞基法第24條平日工資之說明,依附表一基本薪資計算式核算出其各月基本薪資,其各月基本薪資如附表一基本薪資欄所載;再依附表一所示平日工資計算式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各月平日工資如附表一平日工資欄所載;另被上訴人之平日日薪(計算式:平日工資除以30日)、平日時薪(計算式:平日日薪除以7小時)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載各月平日日薪、平日時薪欄位所載。
四、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及例假日、紀念日未休費用差額部分:
㈠、延長工時加給部分:依上及附表一、二有關每月平日工資、平日時薪及附表三每月工時之說明,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每月延長工時加給,即104年8月至105年1月,各月依序應付總額為5,450元、27,684元、18,633元、21,075元、19,037元、11,365元,合計為103,244元。
㈡、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差額:依上說明,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為69,315元【計算式:103,244-已付費用(2,759+1,311+7,619+9,086+7,271+5,505)=69,693】,被上訴人僅請求63,307元,為法所許。
㈢、短付例假日、紀念日未休差額部分: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是勞工於例假、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僱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例假日、紀念日未休部分,104年10月、11月各2日,104年12月為1日;另就104年9月27日中秋節、104年10月9日國慶日補休、105年1月1日元旦之加給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均有上班,而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給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附表二所示每月平日日薪加倍計算,尚未支付之加給費用如附表二應付例休假加給欄位所示,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例假日及紀念日應休未休加給之金額為10,676元(計算式:1,388+3,954+2,724+1,344+1,266=10,67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僅准許8,892元,尚有未洽。
㈣、依上,依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延長加給差額為69,693元,及短付例假日、紀念日未休之加給費用為10,676元,被上訴人就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僅請求63,307元,為法所許,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差額為73,983元(計算式:63,307+10,676=73,98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3,983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僅准72,1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洽,惟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