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陳兆斌 被上訴人 陳金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施工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並開立99年12月27日估價單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要求變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超耐磨地板材料為 保麗龍 墊底上釘夾板再鋪設塑膠板,又追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213,500元,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30日開立此部分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上開2工程總價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87,000元、未施工項目(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之費用計61,000元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變更材料而節省之費用36,400元【計算式:(3,800元-2,500元)×28坪=36,4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50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兩造於99年12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位於系爭房屋開設流行舞蹈協會聯誼中心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雖原定工程款為277,400元,惟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以180,000元施作,且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均未經上訴人指示,僅施作其中編號2、4、7、8、9項,被上訴人所訂價格亦過高。又被上訴人因酗酒致延長施工期間21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7項(水電中之水管工程)、附表二編號1、3、5、6、10-15項均未施作,另系爭房屋之地板因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致施工後不久即有破損及凹凸不平現象。因被上訴人積欠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上訴人已預先支付187,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溢付7,0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500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⑴原工程價款經議價後為180,000元,並非277,400元。
⑵上訴人從未追加任何工程,被上訴人所開立100年1月30日
估價單未經上訴人簽名,不具任何效力,且被上訴人之妻兒未在現場施工,卻偽稱什麼都有做,與現場工人 陳祥 發之證詞不符。
⑶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應以6折計價,況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
人施作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各項工程,未經議價,不能以被上訴人表列之價格計算。
⑷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地板部分,被上訴人沒有依照原
約定以超耐磨地板施作,而係以保麗龍鋪塑膠片材料施作,其認為原審判決7萬元部分,不應由其支付。
⑸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房門3扇、花台16尺,
被上訴人未將房門裝上去,現仍放在走廊上,花台尚未施作完成。
⑹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釘實心塑膠板7坪部分,被上訴人應該是指廁所內牆上所釘木板,但不足7坪。
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板,被上訴人並無施作。
⑻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改色噴漆,其認為應包含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的費用內。
⑼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櫃檯上方天花板3坪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施做。
⑽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鏡腳、窗簾蓋,鏡腳雖有施做,但應包含在鏡子工程費用內,另窗簾蓋完全沒有施作。
並聲明:原判決第1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援用第一審之主張及舉證,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略以:
本件工程款經雙方議價後以277,400元成交,並非18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原約定使用超耐磨地板,之後上訴人要求改為保麗龍上釘夾板,再貼塑膠地板,故變更後價格為7萬元,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電錶箱、釘壁板,每尺500」、編號5「包廂內貼地毯」、編號6「廚房磁磚拆及貼8坪」,是上訴人表示不要做,所以上揭4項共應扣款97,400元。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編號15鏡腳踢腳板部分,長40尺、高12公分,原由訴外人巧藝玻璃行承包,是上訴人要求其施作鏡腳及窗簾蓋,理當另行計價,其僅計價10,000元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500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而就上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天花板釘夾板及噴漆35坪工程款70000元、附表一編號2舞台工程款6000元、附表一編號3保麗龍鋪塑膠片材料工程款70000元、附表一編號7拉電線工程款9000元、附表一編號8垃圾車款項8000元、附表一編號9壁紙工程款15000元、附表二編號1房間門3扇工程款10500元、附表二編號2拉門工程款1000元、附表二編號3釘實心塑膠板7坪工程款28000元、附表二編號4櫃檯7尺工程款24500元、附表二編號5花臺16尺工程款40000元、附表二編號6地板20坪工程款50000元、附表二編號7改色噴色工程款7000元、附表二編號8音響架一大一小工程款7000元、附表二編號9更衣室工程款7000元、附表二編號11櫃檯上方天花板3坪工程款7500元、附表二編號15鏡腳、窗簾蓋工程款10000元所示合計183,500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違誤,核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9年12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流行舞蹈協會聯誼中心室內裝潢工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有施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3、7(其中水管工程未施做應扣除8,000元)、8、9及附表二編號2、4、7、8、9所示工程,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87,0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99年12月27日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各項工程經議價後,兩造合意總價為180,000元,已完成部分應以6折計價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2月27日估價單,其上記載「總計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整NT$277400」,並無任何兩造協議工程款為18萬元之隻字片語,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即乏憑信。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 李啟紅 簽名之文書,內容略為「100年4月初見老闆陳兆斌與木匠爭吵工程金錢,本人看見木匠手上拿著一張紅色『估價單』,紙上左側寫有:180000.-,數字下方有陳兆斌簽名」等語,然此縱使為真,僅能證明上訴人在18萬之數字旁有簽名,不足以證明兩造曾達成附表一之工程款為18萬元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議價後工程總價為180,00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應以6折計價,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超耐磨地板28坪部分,係被上訴人係以保麗龍鋪塑膠片材料施作,而未依原約定之超耐磨地板施作,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板20坪部分亦未施作云云。惟證人即在系爭房屋施做之工人 童有池 證述:被上訴人包下舞蹈教室工程後,再轉包予其,其負責施做油漆、貼壁紙、塑膠地磚,時間是在99年底至
100年農曆過年前半個月左右,地板原先施作28坪,後來追加20坪,總共施作40多坪,都是塑膠地板,本來是要以超耐磨地板施作,後來上訴人當場向被上訴人要求改為塑膠地板,即塑膠地磚下面鋪木板跟保麗龍,因塑膠地磚材質鋪有保麗龍,較有彈性,此為其在現場所親自見聞,且上訴人每天都到現場看實際施作情形,有時1天來2、3次,大部分來1、2小時左右,有看到其在鋪追加之20坪地板等語(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陳奕翔 於原審證稱:其有在現場施作舞蹈教室之工程,舞蹈教室的地板是底先鋪保麗龍再釘夾板,最後再貼塑膠地板,與上訴人確認過後才以此方法施作,地板不是1次就做好,施工好幾天,當時上訴人每天都到現場看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李彩鳳 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表示跳舞用保麗龍較有彈性,要求改用保麗龍等語(均見原審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證人童有池之證詞與證人陳奕翔、李彩鳳之證詞相符,且證人童有池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板改以塑膠地板材質施作之過程、如何施作、工期及上訴人每天均到場等情描述甚詳,雖其對於被上訴人有40,0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曾應允本件訴訟勝訴後,即可清償該40,000元欠款,惟證人童有池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已依法具結知悉偽證之後果,應無僅為上開欠款,而甘冒偽證罪之理,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童有池之證述顯屬虛偽,故證人童有池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童有池、陳奕翔、李彩鳳上開證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板28坪原約定以超耐磨地板施作,其後上訴人要求改為塑膠地板,即塑膠地磚下面鋪木板跟保麗龍,並追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板20坪乙情,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板28坪未依約以超耐磨地板施作,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板20坪未施作云云,不足為採。而塑膠地板依估價單所載每坪為2,500元,故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板28坪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板20坪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間門3扇未完成安裝、編號5所示花臺16尺尚未施作完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門共有4扇,其中1扇是塑鋼材質要放在浴室,但上訴人表示反對,因而未裝設,故其請求3扇門之款項,花臺亦已施工完成等語。查證人童有池證述:房間門是經上訴人看過樣品後才訂做,送來時上訴人也有看到,其當時有看到上訴人在看樣品挑門,送來後有1片沒裝上去;被上訴人與其木工有施作花臺,依其經驗目視應有施作16尺的範圍,且上訴人每天都有到施作現場,並未反對等語(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子李彩鳳及陳奕翔於原審亦均證稱花臺有做(見原審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上訴人101年11月8日提出之答辯補充狀附編號8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花臺右側留有鐵釘,應為安裝之後經拆除之痕跡,足認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房門3扇及編號5花臺之工程款,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房間門沒有裝上去,花臺尚未施作完成云云,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房門3扇、花台16尺工程款10500元、40000元,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釘實心塑膠板7坪部分,坪數不足7坪云云。惟證人童有池證述: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在廁所隔壁施作實心塑膠板,目的是要防潮濕,由被上訴人及其工人施作,施作時上訴人在場,其目視範圍應有7坪等語(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李彩鳳於原審證稱:實心塑膠板是釘廁所裡,本來沒有,後來做好後上訴人看到只有那部分是舊的才又追加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款自屬有據,上訴人上揭主張,難認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釘實心塑膠板7坪工程款28000元,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改色噴色應包含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內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上訴人本來選水泥的顏色,做好後嫌太暗,要求改為米色,弄好後又說沒氣氛,再改為粉紅色,後來另外再改色,所以要收費等語。查證人童有池證述:此部分由其施作,顏色由上訴人挑選,上訴人當場要求改色,一改再改,前後總共做3次等語(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噴漆完成後,對於前已約定之顏色認為不妥,要求改色,再次噴漆後,又再要求更改顏色,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完成噴漆後又重新施作
2次。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噴漆後,又要求改色,被上訴人因而重新施作,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要求改色重新噴漆部分,另外計價,自屬合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改色噴色應包含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天花板釘夾板及噴漆35坪,每坪2,000元」之費用內,無足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改色噴色工程款7000元,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櫃檯上方天花板3坪未施作云云,惟證人童有池證述:櫃檯上方有施作天花板,木工作好後其還有去上漆,坪數是3坪沒錯,其確定施作時上訴人在場,且施作天花板是應上訴人現場指示而增加等語(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李彩鳳於原審證述:櫃檯上方天花板本來是水管、線路,沒有裝潢,依上訴人指示而施作等語;證人陳奕翔於原審亦證稱櫃檯上方天花板有做(均見原審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櫃檯上方天花板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且施作時上訴人在場,施作坪數為3坪。從而,上訴人主張櫃檯上方天花板未施作云云,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櫃檯上方天花板3坪工程款7500元,為有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鏡腳、窗簾蓋部分,鏡腳雖有施做但應包含在鏡子工程費用內,而窗簾蓋完全沒有施作云云。按證人童有池證述:鏡腳、窗簾蓋都是上訴人指示要做的,鏡腳及窗簾蓋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工人施作,有做好並完工等語(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李彩鳳及陳奕翔於原審均證稱鏡腳及窗簾蓋都有做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鏡腳及窗簾蓋係依上訴人指示而施作,且有施作完成。至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介紹購買鏡子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非因此即負有為上訴人無償施做鏡腳之義務,如上訴人認為鏡子要價100,000元,應包含完成鏡腳之施作,則應向該出售鏡子之公司請求施作鏡腳,上訴人既捨此不為,而另外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施做鏡腳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100,000元應包含施作鏡腳之費用、窗簾蓋未施作云云,均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鏡腳、窗簾蓋工程款10000元,為有理由。
(九)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之項目未經議價,不能以被上訴人要求之價格計算云云。查證人李彩鳳於原審證述:10
0年1月30日之估價單是上訴人當場增加之項目,上訴人表示追加之項目做好再算,僅大約提到種類、價錢(見原審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悉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之工程項目表示做好再算,僅約略提到種類、價錢,未明確議定價格。惟上訴人既已表示「做好再算」,又未明確舉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及應如何調整,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7(其中水管工程未施做應扣除8,000元)、8、9及附表二編號2、4、7、8、9所示工程均有施做並未爭執(見本院10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上訴人請求原審附表一編號1、2、7(其中水管工程未施做應扣除8,000元)、8、9及附表二編號2、4、7、8、
9所示工程款,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為370,500元【計算式:70,000元(原審附表一編號1)+6,000元(原審附表一編號2)+70,000元(原審附表一編號3)+9,
000元(原審附表一編號7)+8,000元(原審附表一編號8)+15,000元(原審附表一編號9)+10,5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1)+1,0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2)+28,0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3)+24,5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4)+40,0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5)+50,0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6)+7,0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7)+7,0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8)+7,0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9)+7,5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11)+10,000元(原審附表二編號15)=35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187,
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3,500元【計算式:370,500元-187,000元=183,5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啟紅及仲介人員,以證明總工程款為180,000元,然上訴人自陳仲介人員未親眼見證工程費為180,000元,且李啟紅未參與兩造協調付款事宜等語(見103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李啟紅及仲介人員顯無法證明上開工程款金額為180,000元之待證事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啟紅、仲介人員,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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