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思彤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103年3月5日│本院103│103年4月14日│本院103│103年5月6日││││安全│刑貳月││年度交簡││年度交簡│││││駕駛│,如易││字第2114││字第2114│││││動力│科罰金││號││號│││││交通│,以新│││││││││工具│臺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有期徒│102年10月5日│本院103│103年11月10│本院103│103年12月2日││││安全│刑貳月││年度交簡│日│年度交簡│││││駕駛│,如易││字第6486││字第6486│││││動力│科罰金││號││號│││││交通│,以新│││││││││工具│臺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