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 陳曉明 相對人 葉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葉清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
人 王男暉 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4月29日至137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王男暉於87年4月29日邀同第三人 王明良 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0年4月29日止,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故由第三人王明良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90年12月31日代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04,145元,依法本件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已移轉予第三人王明良;又第三人王明良於91年10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陳曉明,且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7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鎮區○○○段│269-1│田│1641.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