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輝
陳燕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48號、10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燕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邱正輝、陳燕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二、(一)被告邱正輝交付帳戶提款卡部分:查現今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知「銀行帳戶」在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更何況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購物分期、退款詐欺、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而今依被告邱正輝謀職情節之異於常情,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稍加思索必能查覺,在未予核實前不能輕信,竟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任令使用,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二)被告陳燕雄交付門號預付(SIM)卡部分:按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特別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
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
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陳燕雄以其之年齡智識,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陳燕雄雖無他人使用其門號必持為不法犯行之確信,惟仍交付之,其顯就他人縱用於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足證被告陳燕雄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正輝、陳燕雄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而分別交付提款卡、密碼與SIM卡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邱正輝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被害人;被告陳燕雄係以提供SIM卡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及四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分別有2人及2人以上,惟被告2人提供帳戶提款卡、SIM卡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然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被告陳燕雄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燕雄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在此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門號掩飾、隱匿詐財或避警追查之事,廣為政府及媒體宣導之際,仍分別帳戶、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亦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訴更趨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而被告邱正輝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燕雄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始供認不諱,2人嗣與到庭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等所為就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助力之程度、被害人損害人數、金額,各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邱正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始終承犯行,並與到庭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斟酌上情,並參考被害人、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邱正輝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邱正輝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尊重法規,謹慎行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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