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君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君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牛君皓得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健行科技大學附近某超商內,將其於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之帳號:(816)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電話中告知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自稱「王經理」之人,以容任上開2名成年男子、「王經理」及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記明 、 李佳穎 、 王博民 、 杜鴻銓 及 蔡承緯 等5人(下稱劉記明等5人)施用詐術,致使劉記明等5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記明等5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君皓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記明、蔡承緯、李佳穎、告訴人杜鴻銓及王博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安泰商業銀行101年12月25日(
101) 安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印鑑資料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存摺紀錄單、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開戶照片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承緯申辦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王博民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頁、第40頁、第45頁、第52-53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牛君皓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記明等5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劉記明等5人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劉記明、李佳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劉記明、李佳穎之損失,業據被害人劉記明於本院詢問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及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22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態度良好,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王博民、杜鴻銓及蔡承緯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王博民等
3人均無調解意願所致,兼衡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劉記明、李佳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深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時間│││├──┼─────┼──────┼───────────────────────────┼─────────┤│1│劉記明│101年11月30│詐騙集團成員以YAHOO奇摩帳號Z0000000000號,在網站上刊登│戶名:牛君皓、金融││││日前某日│出售電視之廣告,於劉記明得標後,復以MSN帳號sappho_0508│機構:安泰商業銀行│││││@hotmail.com聯絡劉記明,並提供相關聯絡與匯款方式,嗣│桃園分行、帳號:(│││││於劉記明前往超商匯款時,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電話聯絡劉│000)000000000000│││││記明,佯稱為確認其是否有立即匯款,請其將購物款項匯入右│號。│││││列帳戶云云,致劉記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右列帳戶。││││││││├──┼─────┼──────┼───────────────────────────┼─────────┤│2│李佳穎│101年11月3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佳穎,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牛君皓、金融││││日晚間8時許│誤,將會重複扣款,請李佳穎提供匯款機構客服電話,並會協│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助通知;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李佳穎,│桃園分行、帳號:(│││││,請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李佳穎陷於│000)000000000000│││││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號。│││││匯款7,008元至右列帳戶。││├──┼─────┼──────┼───────────────────────────┼─────────┤│3│王博民│101年11月3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博民,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牛君皓、金融││││日晚間8時27│誤錯誤,將會連續扣款,請王博民提供郵局聯絡方式,並會協│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分許│助通知;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王博民,│桃園分行、帳號:(│││││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博民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0│││││,遂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9時2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號。│││││動櫃員機而匯款10,989元、3,012元,共計14,001元至右列帳││││││戶。││├──┼─────┼──────┼───────────────────────────┼─────────┤│4│杜鴻銓│101年11月29│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杜鴻銓,佯稱因網路購物之貨物簽收│戶名:牛君皓、金融││││日下午5時54│單錯誤,以與其核對相關基本資料為由,請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分許│按指示操作云云,致杜鴻銓陷於錯誤,遂於翌(30)日晚間9│桃園分行、帳號:(│││││時27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0元至右列帳│000)000000000000│││││戶。│號。│├──┼─────┼──────┼───────────────────────────┼─────────┤│5│蔡承緯│101年11月3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承緯,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牛君皓、金融││││日晚間9時13│誤錯誤,並會郵局人員來電協助處理;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分許│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絡蔡承緯,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桃園分行、帳號:(│││││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承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000)000000000000│││││45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8,989元至右列帳戶│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