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02年5月5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大富貴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時,因與 蔣韻棠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爭道糾紛,詎林宗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出入口處,以臺語「幹你娘」辱罵蔣韻棠,藉以貶損蔣韻棠之名譽,並接續向蔣韻棠恫稱:「打死誰都不知道,你當我是誰,你去打聽看看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韻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蔣韻棠之安全。
二、案經蔣韻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宗慶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0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蔣韻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接連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均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尋求理性、和平之解決方法,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道糾紛,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及恫嚇告訴人,雖非事出無因,然所為仍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